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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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3號),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審判過程中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起,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下稱花蓮農場)承租花蓮縣○○鄉○○段28之220、28之16內(起訴書誤植為28之116)、28之426、28之427、28之219、28之166、28之21、28之416、28之210內(起訴書誤植為28之210)地號等九筆土地作為種植短期作物之用地,租期4年,面積3.2公頃,而於經公證之合作契約中之第5條第1項並明訂:合作期間乙方(即戊○○)應接受甲方(即花蓮農場)督導,負責維護土地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育及清潔等工作,且不得改變土地之地形地貌。然因該土地原屬河川地,土地上滿佈礫石無法耕作,戊○○乃向花蓮農場要求整地,經花蓮農場於93年3月31日發函同意其進行整地,惟亦明文告知: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詎其竟不加理會,乃自93年12月28日(起訴書原載為10日,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起,僱請乙○○、丙○○(以上二人為砂石車司機)及丁○○(係怪手司機),假借整地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將所竊得之砂石販賣予不知情之 林茂生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木瓜溪從事自來水管線新建工程蛇籠之用,戊○○將所盜採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30元之代價,委請乙○○載離販售予林茂生,並以每載運1車礫石換取1車可種植之泥土為條件交換。旋經警於翌日(即93年12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28之426及28之210地號土地上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生產組組長葉清吉於警詢中及證人林茂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與被告戊○○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合作經營短期作物契約書影本乙份、該農場於93年3月31日行文給被告戊○○,其上載明:同意整地,惟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之函文影本乙紙及現場照片30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殊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引法條不無疏誤,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乃勿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說明。又其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涉案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丁○○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已知所悔悟,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檢方移送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戊○○竊盜部分,所述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9月間,實與本件相差近9個月,隔時已遠,無從認屬連續犯而得以併審,爰將該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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