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05)甌民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在大陸地區已判決離婚確定,請准予核定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05)甌民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公證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證。
三、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判決理由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在較短的時間內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且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而被告業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方亦同意離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草率結婚,應准予離婚等為判決基礎,核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