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982號、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浩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浩銘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及物品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75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兆志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同屬「莊兆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述等帳戶密碼,將前述帳戶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二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羅浩銘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萍謝文靜張育睿張郁青 ;證人即被害人 曹友樵洪仁琴葉陳秀 梅、 王亭喬 ;證人即被害人 閻周富 之女 閻桂萱 於警詢之證述。
3.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4日 金訓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4.證人閻桂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雅萍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曾友樵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文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仁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 葉陳秀梅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亭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5.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托運單1份。
6.被告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伊也是被害者,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對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且對於將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乃常人皆知之常識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物品,可能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犯行,仍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寄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且無留取可供聯繫取回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聯絡資料,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業已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鍵入數字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9人受騙金額已逾32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造成幫助犯罪之結果,為法治國家所不容,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無藉由財產犯罪求取日常基本所需之必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號│交付物品│├──┼────────────────┼────────────┼─────────┤│1│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3│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是否告訴│├──┼───┼──────┼─────────┼──────┼────┼────┼────┤│1│閻周富│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係其外甥│101年9月28日│新臺幣(│被告第一│未據告訴││││15時許│女 呂杭靜 ,欲借款應│15時21分許│下同)8│銀行帳戶││││││ 急云 云││萬元│││├──┼───┼──────┼─────────┼──────┼────┼────┼────┤│2│黃雅萍│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其之前於│101年9月28日│1元│被告上海│提出告訴││││16時53分許│網路購物,因人員作│17時42分許││銀行帳戶││││││業疏忽,會每月固定│││││││││扣款云云,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凍│││││││││結帳戶避免扣款│││││├──┼───┼──────┼─────────┼──────┼────┼────┼────┤│3│曹友樵│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其之前於│101年9月28日│2萬9987│被告土地│未據告訴││││不詳時間│網路購物,帳務發生│19時12分許│元│銀行帳戶││││││錯誤云云,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4│謝文靜│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其之前於│101年9月28日│1萬3010│被告上海│提出告訴││││19時許│網路購物變成會員,│19時22分許│元│銀行帳戶││││││每月要多付500多元│││││││││,若不願意,則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會員資格云云│││││├──┼───┼──────┼─────────┼──────┼────┼────┼────┤│5│張育睿│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其之前於│101年9月28日│2萬7999│被告土地│提出告訴││││19時許│網路購物,因某種因│20時19分許│元│銀行帳戶││││││素致變成分期付款,│││││││││會自動扣款12個月云│││││││││云,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6│洪仁琴│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為其友人│101年9月28日│9萬元│被告第一│未據告訴││││12時4分許│(併案意旨書僅載以│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猜猜我是誰」之方│營業時間內之││││││││式,應予補充),急│不詳時間││││││││需用款云云│││││├──┼───┼──────┼─────────┼──────┼────┼────┼────┤│7│葉陳秀│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為其女兒│101年9月28日│5萬元│被告上海│未據告訴│││梅│13時20分許│,急需用款云云│15時32分許││銀行帳戶││├──┼───┼──────┼─────────┼──────┼────┼────┼────┤│8│張郁青│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其之前於│101年9月28日│2萬9989│被告土地│提出告訴││││19時許│網路購物,簽錯簽收│20時53分許(│元│銀行帳戶││││││單,會重複扣款12個│併案意旨書誤││││││││月云云,要求其至自│載為54分,應││││││││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予更正)││││││││分│││││├──┼───┼──────┼─────────┼──────┼────┼────┼────┤│9│王亭喬│101年9月28日│電話中佯稱其於網路│101年9月28日│5123元│被告上海│未據告訴││││16時許│購物誤下訂單云云,│不詳時間││銀行帳戶││││││要求至其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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