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2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031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81號等35筆土地,被告核定其中153-10、161-1、169-1、163地號等4筆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31筆土地免徵地價稅,核定88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508元及91年地價稅4,819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將91年地價稅原核定4,819元變更為1,061元,而駁回原告其餘復查之申請,原告循序提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93年10月4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按:
應為申請書),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減免稅捐,申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退還錯誤期間已繳納之稅款,因被告至94年1月17日仍未為處分,原告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係因發現新證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申請退稅,並非對被告原核定地價稅處分申請復查,又系爭163號土地確實作為巷道使用,依法應免稅,自應扣減此部分稅額,故請求判決更正91年度地價稅1,061元應再扣減系爭163號之土地稅,被告應退還自34年至91年間系爭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該立法理由,所以認訴願無實益,實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均未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限於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者。至於,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3日93年判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不以訴願決定前應作為機關已依訴願人之請求准為一定之處分,使訴願之請求獲得滿足為限。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對其前揭93年10月4日申請退稅案,未於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月17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決定前,被告已於94年1月20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117809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按: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前揭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即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訴願機關應認原告之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決定不受理,即有違誤,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前揭溢繳稅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