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認識並交往,雖被上訴人家人反對,兩造仍於八十年七月間結婚,後取得被上訴人父母之諒解及接納,同年在家鄉補行婚筵,婚後兩造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共同生活,當時被上訴人唸夜大,白天工作,上訴人則在結婚前因生意不佳而停止代理服飾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畢業後仍在原公司服務到八十五年五月,期間兩造之女 范宇 於000年0月出生。八十五年五月被上訴人離職轉業不成而自營小生意,但生意不佳,同年九月,彰化縣田中鎮老家自營之電器行要增加門市店,所以回中部工作,上訴人不願意隨同前往而與幼女續留住在台北上址。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謀得在台中靜宜大學之工作,被上訴人以工作已趨安定,希望上訴人攜同女兒前來共同居住,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屢次拒絕,且態度堅決語氣嚴厲,被上訴人不得已兩次提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均遭駁回後,仍請求上訴人能履行同居義務,惟上訴人仍是拒絕,至此兩造之夫妻情感既已日淡,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怨懟與誤解日增,加上近五年被上訴人屢次求歡遭拒,且三年多前與被上訴人父母發生言詞爭執後,即不再返回夫家,連女兒也不肯讓被上訴人帶去看祖父母,讓被上訴人一直感到愧對父母。又二年前上訴人說房子是她的不肯讓被上訴人過夜,從此被上訴人每次上台北探視上訴人及寫信方式告訴上訴人內心的痛苦及希望,上訴人竟說被上訴人活該,上訴人近來更是連被上訴人的電話也不接了。兩造婚姻到此地步,既無愛而個性又不合,只有徒增怨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相識,當時上訴人為服飾代理商,有儲蓄及房屋,生活穩定,被上訴人則在夜大就讀,僅靠其家人每月資助八千元生活費。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年長三歲,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之追求,經上訴人承諾婚後定居台北後,兩造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在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房屋共同生活。嗣經濟不景氣,上訴人結束服飾業工作,未有收入,被上訴人仍不曾主動貼補生活費,迄八十二年六月,被上訴人夜大畢業,且上訴人懷孕後被上訴人始每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兩造之女范宇出生後始調整為每月一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多年積蓄即將用罄,希望被上訴人多分擔生活費,被上訴人竟以工作辛苦而辭職,上訴人提議賣便當,被上訴人不同意,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老家須人幫忙幾個月,未留下分文生活費,即棄妻女返回彰化,期間未曾關心上訴人母女生活。上訴人攜女自謀生活,迄八十八年七月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負擔女兒註冊費遭拒,被上訴人並強迫上訴人離婚。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至台中沙鹿工作,上訴人表示願意到台中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先拒絕將其薪資交由上訴人管理,並稱要否到台中共同生活隨便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兩造協議離婚,因被上訴人僅願給付女兒教育費而不負擔生活費,協議不成,嗣被上訴人為達到其欺騙感情而不負責任之離婚目的,先向原審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又提起本訴,而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共同○二號九樓之一為約定之住所,兩造之女范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即居住在上址迄今,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回家幫忙父母數月為由,離去上開住所,但六年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將四九五號,在現今之台灣社會中,夫妻因工作關係,暫時在外地居住,但例假日仍回返住所,比比皆是,被上訴人在台中沙鹿工作,距台北車程二小時,每周回家一次(或以上),並非不可能,故本件兩造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當庭核對雙方今年十歲,上訴人與女兒范宇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被上訴人則於台中靜宜大學工作,賃屋於台中,被上訴人曾二次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足以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年七月結婚,婚後兩在造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共同生活,八十三年一月兩造之女范宇出生,則兩造於婚後,即協議選定台北市上址為住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回老家彰化田中自營之電器行幫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至台中靜宜大學工作,其離開台北之住所到彰化或台中工作,仍應以兩造協議設定之台北市之住所為住所,被上訴人於週休二日或休假期間均可返回台北探親(上訴人及女范宇),被上訴人不此之圖,反要求上訴人及女范宇搬遷至台中居住,被上訴人在台中並無自用住宅,如租屋居住,其租金花費不貲,以被上訴人自承每月只有薪津三萬多元,付出房租後,將所剩無幾,上訴人到台中後又無工作收入,生活將非常困苦,反觀上訴人在台北有自己之房屋,全家可居住共同生活,無庸付出租金,被上訴人只須利用假日返回台北探親即可,目前台灣夫妻分隔兩地上班,假日再見面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母女到台中居住不獲同意,即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已遭駁回)及本件離婚之訴,從上開情形觀之,本件婚姻有過失之一方應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㈡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查兩造自七十四年間結婚後,雙方即因就業關係而分居南北兩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黃O福、吳O顯亦證稱:上訴人每隔
一、二週南返一次,均携水果至被上訴人母子住處探視等語。則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工作關係及女兒教育問題(女兒 范宇供 稱願住台北),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而被上訴人亦供稱:「上訴人只要願意到台中住,我就不要離婚,...。」云云,揆諸前開判決,足見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並未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難謂有理由,應予否准,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