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八號
上訴人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上訴人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陳求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將其向基隆市政府承作「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AC道路舖設工程」,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同日,依約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之之帳戶,預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實做數量連工帶料之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詎被上訴人竟托詞卸責拒不支付,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基於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並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前揭「AC道路舖設工程」,係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勇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勇榮公司)承作,再由勇榮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承作,由勇榮公司負責人 吳振榮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而「工程發包承攬書」上之所以有被上訴人印文,係勇榮公司負責人吳振榮乘被上訴人授權其限於請款之用而保管被上訴人印章之際,盜用於「工程發包承攬書」上,屬無權代理,其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應由無代理權人自負其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作「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AC道路舖設工程」,係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簽訂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承作,同日,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五十萬元;上訴人已依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之約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實做數量連工帶料之其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上訴人之存摺(原審卷第七至第十頁)等影本在卷為其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作「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AC道路舖設工程」為上訴人所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所施作之「AC道路舖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作「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所承作之「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吳振榮所負責之勇榮公司,由上訴人向吳振榮承包「AC道路舖設工程」,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訴外人吳振榮所盜用,為無權代理,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吳振榮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入,與被上人無涉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AC道路舖設工程」,係以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向訴外人吳振榮承包,而與吳振榮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 施英雄 到場陳述:「當時簽約是我去簽的。」、「我們與欣明營造工程的工地負責人吳振榮簽約,但不知道吳振榮是否有代理簽約之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三頁),並經訴外人吳振榮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是的(原告說是你與他們公司簽的,是否真有其事?)」(原審卷第三三頁)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以「工程發包承攬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五十萬元,及訴外人所立之切結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振榮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時,明知訴外人吳振榮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之權,要求吳振榮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吳振榮於原審到場結證稱:「這是原告要求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因為原告說與我簽沒有保障。(為何你簽約時不用你的名義簽,而用被告的名義簽?)」、「沒有。我是轉包來的,不是欣明公司的工地負責人。(被告公司是否授權你去簽約?)」、「因為是原告要求我去做的。(沒有經被告公司授權,你為何卻蓋被告公司的章?)」「因為要呈報日報表,所以找小姐去拿被告公司章來蓋,被告公司的章並不是每天都放在我這裡,簽約時是我直接拿被告公司的章來蓋的。(你為何有被告公司的章?)」(原審卷第三三頁)等語屬實,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振榮所為上開證言,以「無意見」未予爭執(原審卷第三五頁),訴外人吳振榮於原審所為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吳振榮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而要求吳振榮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意旨,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振榮所簽訂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與訴外人吳振榮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後,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屬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五十萬元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之帳戶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入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固屬不虛;惟上訴人帳戶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吳振榮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入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吳振榮於原審到場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詰問:「給付原告的工程款五十萬元,為何不用你們公司的名義,而故意用被告公司的名義?」時,結證稱:「因為簽約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所以匯款也用被告公司的名義,錢是我們勇榮公司付的,不是被告公司付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五頁);矧被上訴人亦抗辯「工程轉包給勇榮公司,我們要給吳振榮工程款,但吳振榮要我們匯給原告,這並不能認為原告與我們之間有承攬關係。」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所舉此項事證,自亦非足以為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吳振榮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之證明。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其營造業之牌照借予訴外人吳振榮向基隆市政府承包「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之事實,由訴外人吳振榮所負責之勇榮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簽立「...其押標金、差額保證金,願無條件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全權處理...」之切結書,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切結書,由其中「...其押標金、差額保證金,願無條件由貴公司全權處理...」等字義,堪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承包「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所須押標金、差額保證金,係由訴外人勇榮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繳交,進而認定係被上訴人借牌予訴外人勇榮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包「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之事實,非無可採;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切結書除上開文義外,尚有「...於承攬期間向貴公司暫借用店章、私章各乙枚,僅能作為請款之用;若擅作其他用途,則完全無效。...」等字義,足徵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訴外人吳振榮,僅限於訴外人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有關「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款,非得移作他用;誠如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吳振榮所負責勇榮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基隆市所發包之「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吳振榮所負責勇榮公司對於「安一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或轉包等事項,除依切結書內容對於被上訴人負其責任外,有其自主之權;反之,被上訴人除要求訴外人吳振榮所負責之勇榮公司履行切結書所約定之義務外,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持上揭切結書為憑,益徵被上訴人無授權訴外人吳振榮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之必要。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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