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陳仲倫
被   告  呂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號
處欲左迴轉時,因未開啟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致在左後方
同向騎乘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原告未及注意而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胸、右肩挫傷、嘴唇鈍傷擦傷、
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80
元(起訴時請求1,000元,於109年9月22日減縮),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4,350元(工資3,850元、零件10,500元),原告因
傷需要休養,當時任職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42,887
元,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887元,另因原告參加藥
物試驗,本可取得營養補助費23,000元,因原告受傷就醫有
就醫紀錄,營養補助費遭刪減為5,000元,損失18,000元,
被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慰撫金
50,000元,以上共計196,717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估價單、藥物
試驗營養費領取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需要休養
之時日為7日均無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350元
中工資為3,850元、原告受傷時任職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每
月薪資42,887元及有賠償原告營養補助費之需要,並以:原
告已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42,887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每
月薪資42,887元,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887元一
節,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
原告需休養30日及每月薪資42,887元。經查: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需休養30日及月薪為42,887元一節,未見原告舉證
以證明,惟原告已同意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8年度基本工
資23,100元做為原告薪資之依據,兩造復同意原告因本件
傷害休養日數為7日(參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筆錄),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時僅23歲
餘,應有工作能力,及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日數以7日為
適當,並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
元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
5,216元(計算式:23,100×7/31=5,216)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機車修理費用24,3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維
修費用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
開維修項目之工資部分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車身多處受損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核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工資費用
過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7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9月23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350元(工資3,850元、零
件10,500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696元(第1年折舊值10,500×
0.536=5,628、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0-5,628=4,872,第
2年折舊值4,872×0.536×(10/12)=2,176、第2年折舊後
價值4,872-2,176=2,696),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46元(計算式:2,696元+3,850元
=6,546元)。
(五)藥物試驗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導致藥物試驗營養補助損失18,000元,固據
提出藥物試驗營養費領取表影本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
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六)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胸、右肩挫傷、嘴唇鈍傷擦傷、上門牙部分斷裂、左側
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實非輕微,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
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房地產仲介,收入為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108年度所得22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UBER外送員,收入為月薪4至5萬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一部
,108年度所得6萬餘元等情,此據兩造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酌以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119,416元(計算
式:71,000元+480元+5,390元+6,546元+36,000元=83,416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左迴轉時未開啟左轉燈光,
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9日
新北裁鑑字第1095246633號函暨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可稽,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
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
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經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825元(
計算式:×30%=35,8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
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
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
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取得理賠金30,000元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
30,000元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5,825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5
元(35,825-30,000=5,82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825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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