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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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85元,利息110,922元,合計159,807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9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4月27日再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1月13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至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6,849元,利息4,709元,合計31,558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