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帝大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外,尚將甲○○、 詹禾秈 (原名丁○○)列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準備書暨陳報狀,追加 蘇哲章 為被告,惟於同期日即撤回對甲○○、詹禾秈之起訴,及對蘇哲章之追加起訴,並經甲○○、詹禾秈當場同意其撤回。又起訴狀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予原告。(三)被告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000元;嗣於同期日將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合併後並減縮為被告應自97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二、原告主張:緣於94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7年1月1日起每個月租金為220,000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詎料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電話告知繳交租金,被告均推諉資金不足暫緩繳交,惟原告均不接受。原告嗣於97年10月1日再度向被告催繳房租時,方發現被告於無力繳納房租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竟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將公司頂讓與他人,改由丙○○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催繳租金亦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拒絕,並要原告向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甲○○請求給付租金。原告只得於97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7年10月6日函)催告繳交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再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7年10月13日函),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無權占用並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向原告繳納租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97年8月間由甲○○變更為丙○○,是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實際上係自97年10月起方使用系爭房屋,開設火鍋店,目前由被告僱請訴外人蘇哲章為店長,是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自97年10月前之租金免付,因97年7至9月間並非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使用,惟原告不能同意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97年10月6日函、97年10月13日函、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亦就未繳租金之事不為爭執。經細繹系爭租約,兩造確於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積欠當年度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時,原告得逕予終止租約(見本院97年度板簡字3250號事件卷第14頁),是原告以97年10月6日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97年7至9月間3個月份租金,被告仍不繳納,原告再以97年10月13日函終止系爭租約,完全合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雖以97年8月間其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丙○○,目前法定代理人丙○○自97年10月起始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辯,縱係真實,惟在公司之法人同一性並不因法定代理人更易而有所變更之情況下,自無從以此辯解拒付租金,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