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7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
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
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0日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之4號5樓「昇園賓館」602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4日(即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