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同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6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之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5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5公克,有該中心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196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鏟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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