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17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往同巷10弄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與景安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往景安路13
2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背大片裂傷及皮膚缺損、右腳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右手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四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6年8月26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有被害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右方未減速慢行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路口,雙方同車道數且均為直行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北縣鑑字第96136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乙○○受有右腳背大片裂傷及皮膚缺損、右腳第五趾外傷性截肢、右手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有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惟本件被害人行車亦有疏失,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