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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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及生意失敗,又有現實家庭負擔,以致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高利貸之利息(將近年息20%)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債務人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不得不依法聲請清理債務。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22,821,745元,現有財產僅餘3,435,02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無翻身及生存之餘地。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其次,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要旨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313地號、面積781.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67、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67元(合計公告現值為435,020元)土地,及價值為300萬元、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77之2號10樓之房屋(含陽台、雨遮及共用部分),固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各為434,440及346,100元,嗣本院另再函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調取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該屋之核定現值確僅有346,100元,而聲請人主張房屋價值300萬元,則無任何資料可供參佐,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尚屬堪疑。次查該房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3,12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設定150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予乙○○,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及乙○○,前者函覆稱:聲請人所欠信用卡帳款為286,893元、房屋貸款為2,639,010元,合計為2,925,903元,後者則提出聲請人於95年5月6日所簽借據1紙,表示聲請人仍欠伊150萬元未還,此2筆債權金額合計為4,425,903元,依據前段說明,屬具有別除權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稱之房地價值(即435,020+300萬元=3,435,
020元)為真,該房地價值亦低於前揭具有別除權之債權總額4,425,903元,換言之,於該2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聲請人實質上已無其他財產可成立破產財團,當亦無法支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