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