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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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2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
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
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8年3月27日止,借款積欠264,13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32元,及其中264,132元部分自
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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