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至98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擔任
總經理一職,被告為獎勵員工一年工作辛勞,有比照公務人
員發放1.5個月工作獎金,並循往例於農曆年節前先發放1個
月,另0.5個月則於8月份發放。被告97年工作獎金於98年1
月已發放1個月新臺幣(下同)65,750元,另0.5個月工作獎
金,因董事會即將改選,原告曾與會計課長研商是否提前於
98年4月底發放,然因預算編列於8月份為由,而不能提前發
放。嗣後,被告已於98年8月底發放0.5個月工作獎金,但因
原告於98年5月離職,被告遂不補發原告0.5個月工作獎金32
,875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98年5月份離職後,於同年8月份與被告達成
協議,雙方簽訂如附件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給
付213,472元,且此金額包括一切被告因本件勞動關係終止
,對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故被告已無須給予原告0.5個
月工作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4年至98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97年間月薪65,75
0元,被告於98年1月已發放原告工作獎金1個月65,750元等
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0.5個月工作獎金32,875元,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原告則對於系爭協議書於98
年8月份簽署,且為真正一事,並無爭執,是故,本件之爭
點在於:依據協議書約定,原告是否已拋棄0.5個月工作獎
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即和解
成立後,其和解契約發生效力,而其效力有消極積極二種
,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
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次按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供參。
(二)系爭協議書為原告離職後,兩造就原告因離職而衍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互為約定,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原告固然陳稱:這是制式性的書
狀,員工離職都會簽此份協議書(卷16頁),然原告任職
被告總經理一職有4年餘,其身居要職,顯有一定智識程
度,況且依據原告陳明:「簽這份切結書以後不得對公司
有任何法律上的訴訟,這我也知道」(卷13頁)、「講實
在的,這個金額是超過的,我覺得好像是多來的」(卷17
頁)等語,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包括金額、
訴訟上之權利、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等協議條件,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足認系爭協議書確實經兩造合意成立
,原告上開陳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為例行性書狀,或有認識
不足等疑義,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三)承上,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13,472元,且
此一金額包括一切被告因本件勞動關係終止對原告應履行
之各項義務,亦即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213,472元,原告
對於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之際,無論於契約期間抑或
於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發生
使原告拋棄與被告於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之其餘請求權
利。原告以「我離職時候,不知道公司發不發這部分獎金
,公司於8月份發,不能因為我離職,就不發給我這份獎
金」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0.5個月工作獎金,然原告於
98年8月份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其對於被告於8月份有核
發0.5個月獎金之往例,已有一定之認識,此據原告於書
狀及言詞陳述時,表明:「循往例0.5個月於8月發放」、
「97年終獎金是在上一任董監事決議編列預算要發的,依
公司慣例是過年前發壹個月獎金,而半個月的獎金是在八
月份發放」等語(卷16頁),甚且,更於任職之際(即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即以董監事改選為由而向會計部
門反應希望提早發放(詳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際,就兩造間關於該0.5個月獎金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毫無認識;又原告於本院詢問倘若協議書上之
金額包括97年工作獎金,原告是否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一
事,原告表示:「還是會簽系爭協議書」(卷16頁),顯
然原告並未將0.5個月獎金32,875元保留於系爭協議書所
載213,472元之外,而就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額,原告復
表示:「講實在的,這個金額是超過的,我覺得好像是多
來的」,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確實評估系爭協
議書所載金額為可接受,某程度上甚且超乎原告自身預期
可接受之金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係以約定一切被告因
本件勞動關係終止對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為範疇,相對
而論,亦即一切原告因本件勞動關係終止對被告取得之各
項權利為範疇,已有相當之認知,故原告就上開0.5個月
年終獎金32,875元,既無排除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之外
,應認此部分已因系爭協議書成立而讓步,自無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0.5個月年終獎金32,875元,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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