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七號被告與債務人
李孝溫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787
號被告與債務人李孝溫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洗衣機
、電冰箱及錄放影機各1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
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
98年11月23日引導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李孝溫之財產時,誤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列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而聲
請本院執行法院查封在案,上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孝溫雖與
原告為父子關係,惟其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東市
○○街○○○巷○○號房屋,前述房屋為原告所有,屋內物品亦
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查
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批發倉庫(下稱大潤發臺東分公司
)保證卡、顧客編號:95426之購買明細表、送貨單、託運
送貨單家電施工表、受理回條、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潤發臺東分公司
,該公司顧客卡號:00-000000確為本件原告乙○○,此有
該公司顧客基本資料表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業經本院98年度執司字第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在案,而該等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被告確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且該
前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則原告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有足以排除
查封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自有足以排除法
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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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執司字第12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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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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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歌林29吋彩色電視機│臺│1│臺東縣臺東市強│中古堪用│
││(機型CT-29AQ)│││國街348巷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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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RANS牌DVD│臺│1│同上│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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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ANYO雙門電冰箱│臺│1│同上│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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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AMPO洗衣機│臺│1│同上│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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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婦友牌熱水器│臺│1│同上│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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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愛王牌油煙機│臺│1│同上│中古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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