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4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
第603313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8年9月30日)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支票一張交予第三人 林惠萍 ,林惠萍
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
佐證。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惠萍向被告配偶
丙○○借票周轉,被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張為證。被告空言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