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勞小調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士正 即一屏清潔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真正之住所及最新戶籍
謄本以致本院無法送達,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訴訟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