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執上開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4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對原告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係乙○○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填寫,原告與
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均不存在及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所交付給伊
,只要把錢還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並執上開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
司執字第254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對原
告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票字第967號民事卷宗、98年司執字第2540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就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訴
,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而係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一節,業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衡以證人上開所證,
係有致其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虞,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明,證人仍堅持為上開證稱,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則證人應無僅為替原告
脫免民事發票人之責任,即故為上開虛偽陳述,而自陷涉犯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言應為可採。
㈡再者,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諭請原告當庭書寫「丙
○○」、「0000000000」、「壹拾捌萬元正」、「屏東縣○
○鎮○○路○○號」等字樣(本院卷第37頁),供本院與系爭
本票上相同之字跡相互比對,兩相比較,以肉眼加以觀察比
對結果,其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則系爭本票是否為
原告本人所簽發,確非無疑。
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及
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
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7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5407號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
授權他人簽發,既如前述,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07號對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為真正
,或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本票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自為可取,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95年4月180,000元未載CH000000
00日
二同上1,150,000元未載CH626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