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
98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97年度偵字第2584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3日16時許,因其係遭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接獲驗尿通知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派出所對面其親戚 陳正華 家中廁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
9月5日14時50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見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小包(淨重合計1.0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9月5日查獲被告時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7年6月13日16時55分許及97年9月5日17時5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7年9月5日遭查獲時所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6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5號、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足惡習積重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後淨重合計1.0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