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 陳俐諳 之父母親丙○○及 劉靜茵 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被害人陳俐諳之父母親丙○○及劉靜茵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且被告應於98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陳俐諳之父母親丙○○及劉靜茵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50萬元,另於98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陳俐諳之父母親丙○○及劉靜茵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15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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