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將訴訟文書親自遞交予法院收狀櫃檯後,依循作業流程,將致法院內部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該文書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櫃檯,將載有指述告訴人 何悅芳 「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侮辱性文字之聲請狀,交由收狀櫃檯人員並循法院內部作業流程轉遞至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實係涉刑法第310條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撰寫上開載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之聲請狀,並遞交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檯人員收受之陳述,及該聲請狀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聲請狀為其所撰寫,且其中所載之「司法敗類」、「惡官」乃指告訴人而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⑴伊指告訴人為「司法敗類」、「惡官」僅根據事實陳述,至聲請狀上所載之「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之文字並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此部分係原偵查檢察官乙○○自行加諸於告訴人身上而入罪於伊,伊與告訴人沒有恩怨,沒必要侮辱告訴人。⑵伊遞送書狀的時間超過6年,故伊知道法院收狀人員收受狀紙,蓋了章後,都是放在分送各股之櫃內,再由送狀人員依股別直接送交法官,沒有經過第三人等語。辯護人則以:⑴上開聲請狀固載有辱罵之文字,惟並未指名道姓,縱有旁人看見,亦無法知悉被告辱罵之對象。⑵法院之收狀人員收狀後即直接按股別分送,並不會詳閱內容,且被告遞交上開聲請狀目的在於將之送至特定人即告訴人手上,並無散布該聲請狀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本院鳳山簡易庭櫃檯遞交其所撰寫之載明案號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品股之聲請狀,由櫃檯人員收受,該聲請狀上並載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06號卷第1頁),堪可認定。又該聲請狀第3點載述之文字略為:「...本案之官...為何不遵行法律命令為強制協調之規定。為何不讓甲○○依法為民法第148條為之辯論?為何對殘障者拍桌怒罵?...本案之官呼叫法警強制將坐在輪椅上的甲○○飛快推架出法庭,無視人權,欺凌殘障的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第5點載述文字為:「看了許多原本是畜牲者,一但當官自以為是神是仙,忘記了原本是畜牲,專門欺負弱勢的人類,納稅人真是養鼠為患」,復於聲請狀左下角以紅字書寫「此女當官,目空一切」等8字,有該聲請狀可參,衡諸告訴人為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且為女性,而被告書寫之上開聲請狀已載明「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品股」等案號及股別,內文又提及「本案之官」於法庭上之作為及「當啥小法官」,左下角復註明「此女當官」等文字,顯足以令人推知被告於聲請狀內指述之人為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亦即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沒必要侮辱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於聲請狀內指名道姓,所述內容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上開聲請狀內載述之「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文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帶有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是被告將上開文字書寫於聲請狀上,遞交本院鳳山簡易庭之收狀櫃臺,顯係以此文字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無訛。
(二)按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而「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細繹上開聲請狀之內容,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應係認為告訴人處理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時,有未遵守法律規定行強制調解程序之違誤(被告於聲請狀固記載「強制協調」,惟自前後文脈絡觀之,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調解程序),且指摘告訴人開庭審理時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核屬針對具體之事由指摘告訴人。準此,被告於聲請狀內記載上開文字應屬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上開聲請狀直接遞交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臺,由櫃臺人員收受乙節,業如前述,而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臺之收狀人員收受當事人當場呈遞之書狀後,先初略檢查書狀上有無簽名、蓋章,及有無填寫日期等項目,檢查無誤,隨即於書狀上繕打收狀之電子日期時間章,並蓋用有收件人員姓名及當天日期之戳章,嗣查明應送之股別,將書狀夾在「公文收狀簿」內,由負責遞送書狀、公文之承辦人員,送交承辦股之書記官簽收蓋印,而本院鳳山簡易庭負責遞送書狀、公文之承辦人員均固定由同一人員為之,如該負責遞送之人員請假,始由其代班人員代為遞送等情,業據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發室陳報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第8頁),準此,則被告遞交上開聲請狀予本院鳳山簡易庭之收狀櫃臺後,經手該書狀之人員僅有櫃臺收狀人員、遞送書狀人員、上開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等3人後,即到達承辦法官即本件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誠屬可疑。再者,法院所屬人員於其自身業務範圍內,依法本有妥善保管職掌所屬文件之義務,是上開聲請狀於本院內部傳遞過程中,無論在本院收狀人員、遞送書狀人員或承辦股書記官保管之期間,不至使無關之第三人取得或任意閱覽,則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該聲請狀載述內容之虞,足徵被告遞交聲請狀之行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再參以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如有與案件有關之文書或狀紙欲送交承辦法官,本即以透過法院之收狀櫃臺為正常途徑,而本件被告既於前開聲請狀上載明斯時繫屬於本院之案號,並親自至法院櫃臺遞交書狀,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遞交書狀之目的在於將之送至特定人即告訴人手上,並無散布該聲請狀之主觀犯意等語,亦非無據,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遞交之聲請狀內,固載有「司法敗類」、「當啥小法官」、「畜牲」及「養鼠為患」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文字,且可令人推知其指訴之人即為告訴人,惟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所做所為,而非抽象謾罵,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公然侮辱乙節,尚有誤會。又上開文字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惟被告將上開聲請狀遞交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櫃臺,由收狀人員循本院內部作業程序轉送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聲請狀載述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是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實係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實係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犯行,本院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傳喚原起訴檢察官乙○○、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本件偵訊光碟以證明乙○○檢察官濫行入罪於被告:調查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庭訊光碟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本院刑事第7法庭,當庭展示四件白色長、短袖上衣,背面寫有「檢察官乙○○是司法敗類」之紅色字樣;嗣於98年5月8日即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刑事第17法庭,當庭稱:「何悅芳、乙○○這兩個垃圾,所幹之事都是敗壞司法之事」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第20頁)及庭訊錄音電磁紀錄可證,此部分疑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晏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