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復已揭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77及27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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