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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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政 律師被告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應負擔及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8日以9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故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告依後附計算書如
主文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另原告應給付被告於第一審傳訊證人 林容聖賴玉龍李昔紋 時所繳納證人旅費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計算書┌───────┬──────────┬────────────┐│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500元│由被告先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7,820+11,730=19,550元(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500元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即原告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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