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瓦斯鋼瓶貳個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5月23日死亡)於94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因不滿鄰居 謝聰輝 之誦經聲響,怒而持己有瓦斯鋼瓶2個、鐵鎚1支,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聲請書誤載為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謝聰輝住宅前敲擊,並燃放鞭炮助勢,以恐嚇謝聰輝,致謝聰輝、 侯君凌謝立達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之安全,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瓦斯鋼瓶2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瓦斯鋼瓶2個、鐵鎚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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