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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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係 鄭志 明之父親,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志明 酗酒,並曾多次對丙○○家暴,本院前即因「民國96年12月1日12時,鄭志明向丙○○索討生活費未果,竟持木椅、熱水瓶打傷丙○○」,而以97年簡字第683號判處鄭志明有期徒刑4月(97年7月
3日確定),及於97年1月28日核發96年暫家護字第295號暫時保護令,暨於97年5月27日核發97年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諭令「鄭志明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二、97年9月1日約24時許,鄭志明因即將入獄執行,而在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丙○○住處,對丙○○大聲咆哮,經警到場勸導後,鄭志明始入屋內睡覺。唯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鄭志明飲酒後又於上址喧鬧及要求丙○○將金飾交其變現,再經警到場勸離。詎同(3)日下午2時許,鄭志明又回到上址敲門及辱罵丙○○。為此,丙○○遂至廚房內,拿取其所有、刃長21公分之水果刀後,持刀走到住處外,至高雄縣○○鄉○○路19之2號前(距離上開丙○○住處,約十餘步遠),就在離鄭志明站立處約一公尺遠處停步,並向鄭志明表示:「你不要再亂了」等語。詎鄭志明竟趨身向前,丙○○情急之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揮動手持之水果刀,過程中刺中鄭志明左前臂及左上腹部各一刀,致鄭志明受有「左前臂背側割傷7乘3公分」、「左上腹(高113‧5公分、左8公分處)由單刃一刀,二個刃口之1點鐘和7點鐘方向之刺傷,刀俓向右向下經大網膜及胃之邊緣,刀俓向右向下經右腎門脈部刺向主動脈形成0‧8公分割裂孔」之傷害;及因刺中 鄭去明 之左上腹部時,鄭志明以手握住水果刀,而致左掌受有約4公分之割傷。又鄭志明遭刺傷後不支倒地過程中因撞擊不明物體,而另受有「右後枕部挫裂傷3‧5公分」之傷害。待丙○○發現手持之水果刀沾有血跡,旋即攜帶該把水果刀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簡稱: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自首,向員警 謝信賢 表示:其在茄萣鄉賜福宮菜市場刺傷兒子鄭志明等語。嗣經警趕抵事發現場,並將鄭志明送醫急救。然鄭志明仍因上開左上腹之刺傷,深達主動脈造成大出血,而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不治身亡。
三、案經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複驗解剖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在卷;暨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鄭志明,且鄭志明遭刺傷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就本案事發之起因及緣由,被告丙○○辯稱:死者鄭志明從
9月2日起鬧了一日一夜,茄萣派出所有派人來,當天中午警察有來,警察回去後,鄭志明又開始鬧,開始敲門,說我都專門在搶人、騙人,我就回廚房拿刀子出來叫他不要亂;以前鄭志明就曾打斷我的左腳。之前我曾吃安眠藥自殺,鄭志明衝進去搜不到金子就打我,把我拖到門口,市場的人看到把我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才發現我被打;鄭志明以前用椅子打我頭,我眼睛幾乎失明,之前鄭志明的母親生病,我要煮東西給他媽媽吃,鄭志明把門鎖起來,後來我破壞門才出來。十年前鄭志明母親生病,都是我在照顧。鄭志明把我電視打爛,之前我曾經報案,後來也撤回告訴等語。經查,案發後,湖內分局派員查訪案發現場旁之店家、住戶及民眾結果,被訪查人雖均稱未見到丙○○殺死鄭志明之經過,亦不知是何人先動手(參97偵25631號卷16至26頁之湖內分局偵辦「0903」專案查訪紀錄表,被訪查人為 陳清山 、王惠賢、 陳慶珠 、曾 李水蓮鄭仁興張鐵樹鄭德輝顏金樹吳沅祥許鴛鴦 )。惟:
1、依本院函詢結果,湖內分局98年4月2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03137號函略以:該局茄萣分駐所曾於97年9月1日22至24時間、97年9月3日10至12時間,受理丙○○住處家庭糾紛案二次,茄萣分駐所員警均有到場處理(本院卷53頁)。
且隨函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亦分別戴明「鄭志明即將入獄服刑,因此對父親咆哮,已勸導入屋睡覺(9月1日)」、「頂漁處25巷6號處理鄭志明喝酒後在其父親丙○○住屋外喧鬧,勸導離開(9月3日12時)」(本院卷
60、61頁)。除此,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死者血中酒精為196mg/dL,尿液之酒精為177mg/dL,確認死者於事發當時確有喝酒(參本院卷52頁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428號函)。從而,堪信「97年9月1日24時許至同年月3日間,被害人一再酗酒及騷擾被告,雖經警制止,然警員離去後,被害人仍於案發時折回被告住處,辱罵被告」無訛。
2、又鄭志明酗酒,87年間即曾因毀損罪經提起公訴,因丙○○撤回告訴,經本院87年易字第46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96年12月1日12時,鄭志明又因向丙○○索討生活費未果,而持木椅、熱水瓶打傷丙○○,經本院97年簡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96年偵字第34
528號),及核發96年暫家護字第295號暫時保護令、97年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然96年12月3日鄭志明竟又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並毀損家中之花盆、浴室、廚房等物,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保護令、湖內分局98年4月2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03137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茄萣分驗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長年來,死者鄭志明確因酗酒及索取生活費無著等原因,而不只一次對被告實施家暴」。
四、其次,公訴人雖指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死者,然被告堅稱並無殺害死者之故意,辯稱:「我當日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嚇他,看他是不是會走而已」等語,並就當日案發之經過,陳稱:「大概走到他身邊一公尺多左右,我就停下來。(你停下來之後,死者是馬上被你刺到,還是有吵架?)我大概是走到他旁邊一公尺多左右,我停下來之後,他才衝過來。(為何你停下來之後,他會衝過來?)我只是跟他說你不要再亂,當時我右手持刀,刀刃朝下。」、「(兩人相距一公尺,死者要如何衝過來?又他衝過來的時候,是否已經作勢要打你?)我停在那裡,他衝過來的時候,應該是看到我拿刀,過來要搶我的刀子,我看到他過來,就把刀子舉起來,他就被割到了,割到之後他就打我了,我就刀子拿著亂揮,我當時幾乎不知人(台語),我也不知道自己揮了幾刀。」、「不知死者左前臂後方的傷勢是何時及如何造成,死者頭部的傷不是我打的,手掌這刀,並不是死者倒地後再刺傷的」、「(當天你們二人並未發生扭打?)應該是沒有」等語。經查: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或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作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次按刑法第
278條第2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2、依卷附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身上之傷勢共計為「左上腹(高113‧5公分、左8公分處)由單刃一刀,二個刃口之1點鐘和7點鐘方向之刺傷,刀俓向右向下經大網膜及胃之邊緣,刀俓向右向下經右腎門脈部刺向主動脈形成0‧8公分割裂孔」、「左手掌約4公分割傷」、「左前臂背側割傷7乘3公分」、「右後枕部挫裂傷3‧5公分」;死亡經過研判為「主要致命傷位於左上腹之刺傷,其深度達主動脈而造成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左手掌及左前臂之割傷為防禦傷,出血量小於主動脈之刺傷」(參相字卷50、55、56頁)。然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該「右後頭部之裂傷為鈍傷,有可能為倒地時碰到物體所致。」(參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428號函,本院卷52頁),堪信過程中被告並無持刀蓄意攻擊死者頭部之情形。至於死者身上雖有三處刀傷,但法醫研究所已函覆稱:「防禦傷即為爭吵過程中,奪刀或推擋之行為所造成。由三處傷害之分佈不同,理應考量先後三次刀傷所致,且可能為同一把刀。但由其方向及位置,則須考慮為二次刀傷。即須考慮死者靠近被告並有以手握住刀子,即手掌之割傷和腹部刺傷為同一次所形成。」(同上開本院卷52頁回函),故不僅堪信「被告只刺中被害人二刀」,且「鄭志明左上腹部遭刺中時,因鄭志明以手握刀,致生左手掌約4公分之割傷」。又「左前臂背側及左掌之割傷,傷勢不深,並非致命傷」,而參酌上開法醫研究就防禦傷之定義,足認遭刺傷之過程中,被害人並非靜止不動。
3、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並非生性凶殘之人:又被告與死者為父子關係,衡情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況參酌死者前曾多次對被告施暴,被告亦僅報警處理,益證被告實乏殺人之動機。再則,案發時被告雖持刃長21公分之水果刀刺中死者二刀。但其中一刀所傷及之「左前臂背側割傷」,不論是客觀上或依一般人之認知,均非屬「致命部分」。至於另一刀雖刺中死者腹部下之主動脈,但腹部下主動脈的位置,既非一般人所熟知,又非如頸部主動脈般明顯易見;被告年事已大,教育程度僅「日本教育國小四年級」(參警卷1頁),衡情被告實不可能知悉腹部下主動脈之確切位置;更何況,行刺過程中雙方又非靜止不動,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係瞄準死者腹部下之主動脈行刺。尤其,全部過程中,被告刺中死者後,於無任何旁人阻擋之情形下,被告旋即住手並向警自首(詳後述),警方因而能立即到場護送死者就醫;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持刀剌向死者時,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惟被告主觀上就死亡結果雖無預見,但人體腹部遭刺,仍常因大量出血而受傷致死,此於日常生活中時有所聞,被告又係持刃長約21公分、足以深入人體之水果刀行刺,則在客觀上就因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堪信客觀上,被告就「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4、從而,綜據上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97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丙○○手持沾有血跡之兇刀,至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向員警謝信賢表示,其在茄萣鄉賜福宮菜市場殺兒子鄭志明等語,謝信賢旋即前往現場處理。過程中雖有民眾陸續以電話報案,但只敘說有人在賜福宮倒地流血,並未告知遭何人所殺等情,業經謝信賢證述在卷(參97相字1558號卷11頁),並有湖內分局98年4月2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03137號函及謝信賢之職務報告(本院卷53、55頁)可佐,堪信為真實。故足認死者遭刺倒地後,被告不僅未續刺殺死者,並旋即持兇刀至警局,主動向員警自首,陳明相關犯罪事實無訛。
六、辯護人雖稱:被害人長年對被告施以家暴,案發當日又找被告麻煩,被告忍無可忍為求自保才犯下本案,應成立刑法第
279條義憤傷害致死罪等語。然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又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死者雖先後多次茲事,但員警均曾立即阻止,故事發當日12時以前之茲事,縱認足生義憤,亦不符合「現場所激起」之要件;又事發當時,死者雖有騷擾被告,但僅係在屋外喧鬧,被告不僅得報警處理,亦得聲請變更保護令或依法追究死者之不法行為,故尚難認死者之行為已達「客觀上無可容忍」之程度,自與刑法第279條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七、又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而依被告前揭辯詞可知,事發時死者僅在屋外辱罵被告,被告竟持刀走至屋外;況且被告亦自承:「死者當天他沒有打倒我,(所以你當日並未去就醫?)對、、是他要搶我刀子的時侯,我整個人都暈了,當天他並沒有打到我」等語,則稽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係正當防衛。
八、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與被害人鄭志明間有父子關係,從而,被告與被害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年事已高,然被告之妻前因中風臥病在床,長期皆由被告照顧,死者雖與被告夫妻同住,但並未協助照護母親,另一子亦長住台中(參本院卷53頁湖內分局
98年4月2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03137號函)。而如前述,死者長期酗酒,並多次對被告施暴,甚至經本院判刑確定及核發保護令,死者仍未反省。竟於事發前履次在被告住處大聲喧鬧及辱罵被告,雖經警2度到場勸阻,然警員離去後,死者仍折返被告住處侵擾被告。再參酌被告於96年間即曾自殺獲救,97年12月17日被告接獲本案之起訴書後,竟又偕同妻子在住處服藥自殺,幸經他人發現報警破門而入,及送麻豆鎮新樓醫院急救後,始獲救(參本院卷32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55頁之員警謝信賢職務報告、6頁之自由時報),被告處境確實堪憐,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上開犯行,縱經自首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因細故或仇恨、爭權奪利而傷害他人致死的行為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品性尚稱良好。並參酌本案肇因於死者一再酗酒騷擾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過程中被告僅刺中死者二刀,手段尚非極殘忍凶暴;暨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自首並坦承犯罪等犯罪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如前述,被告之妻長期身罹重病,須賴被告照顧,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符合緩刑要件,請宣告緩刑。為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1項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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