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95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因不滿丁○○在該路口搭建廣告帆布招牌,即上前阻止,並與丁○○發生口角,嗣甲○○即與其弟丙○○、兄乙○○及另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丙○○、甲○○、乙○○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卷第16、1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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