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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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 張得順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拾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毒品為何人所有,已依法簽結。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五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二八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五號案件中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淨重一.二五七О公克,取樣О.О二八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二八五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90)綱得字第03254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查無犯罪之人簽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取樣化驗部分(淨重О‧О二八五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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