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 律師?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號碼:四0五二六九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匯差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影本)、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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