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二、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一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 嗣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戒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一前查獲,經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大圳路口,因闖紅燈遭警盤查,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及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四二公克,其所犯持有一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且經取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粉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七公克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363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一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五年以後,惟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一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七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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