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 劉葳隆 被上訴人 沈全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同年11月25日交付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同年11月28日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又在台南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分3次共交付上訴人共60萬元、另陸續借予上訴人支付住家裝潢費用共30萬元。
上開借款計為15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103年11月27日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2%計算。詎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僅代伊清償銀行利息9萬4800元、以娶媳婦所剩禮金償還10萬元、上訴人之妹代償10萬元,共清償29萬4800元,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52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伊上開款項,惟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主動資助伊,而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未書立借據。又伊娶媳婦之禮金47萬元,全數由被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並非僅取得其中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2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用金額有爭執),上訴人就所借款項已清償29萬48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
後於同年11月25日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於同年11月28日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又在上海銀行分3次共交付上訴人60萬元、另陸續借予上訴人支付住家裝潢費用共30萬元等情。上訴人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不爭執,且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上開150萬元,並已清償29萬4800元等情(原審卷第71至73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始為清償之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堪認屬實。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主動資助伊,而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未書立借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既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表示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僅代其清償銀行利息9萬4800元、以娶媳婦所剩禮金償還10萬元、上訴人之妹代償10萬元,共清償29萬4800元,上訴人雖不爭執已清償上開款項,惟抗辯伊娶媳婦之禮金47萬元,全數由被上訴人取走,並非僅取得其中10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係以禮金清償47萬元,而非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結婚禮簿一本為證(本院卷第9-1頁),然該禮簿並無記載禮金由何人取用,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9萬48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5200元。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約定於103年11月27日清償,約定利率為年息2%,清償期乃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之後,且利息較法定利率為低,對上訴人應屬有利,堪予採取。是以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尚有120萬5200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清償期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52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