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林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柯一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癸○○
辛○○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
李琬鈴 律師 丁志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5年10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此部分之起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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