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6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二審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同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故道路交通案件之聲明異議,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對受處分人就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裁定發回原審命更為適法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其不服又提抗告,終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受處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