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為桃園縣桃園市大林里大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桃園市 宋天宮 主任委員,桃園縣第10屆市民代表候選人 翁振富 則為大林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及宋天宮之常務監事,二人關係良好。丙○○為使翁振富於民國95年6月10日之桃園縣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時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與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路○○號1樓將預備供日後買票用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元鈔票共20張)交付予甲○○,授意甲○○為不知情之翁振富買票賄選,並告知甲○○於買票時自行決定每票之代價,惟甲○○未及著手於丙○○所授意之為不知情之翁振富買票之犯行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循線查獲上情,除扣得甲○○基於別種目的而將丙○○所提供預備買票用之款項擅自交付予乙○○之1,000元外,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預備供交付賄賂之賄款19,000元,丙○○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曾交付甲○○20,000元,委請甲○○幫不知情之翁振富買票賄選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現金20,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已有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主刑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
三、被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翁振富,而使之為一定之行使,惟於未及著手交付之前,即遭檢警單位查獲,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交付20,000元予甲○○並授意甲○○為不知情之翁振富買票賄選後,甲○○即於95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具有投票權之乙○○家中,交付賄款1,000元予乙○○,約乙○○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時投票給翁振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95年5月31日至乙○
○家交付1,000元給乙○○時,是要乙○○選市民代表時投票給翁振富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95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其家中,交給其1,000元及1張宣傳單,要其選里長時投票給2號候選人 陳義雄 ,並沒有提到市民代表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及證人即乙○○之胞兄 林茂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95年5月31日來向乙○○拉票時,其在客廳椅子上休息,其有聽到甲○○請乙○○投給里長候選人陳義雄,甲○○並沒有提到其他候選人,甲○○離開後,乙○○拿宣傳單及1,000元給其看,說甲○○拿了1,00
0元給他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6至17頁)均不相符,甲○○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酌證人乙○○、林茂雄均親身經歷甲○○至乙○○家中拉票之過程,而互核乙○○、林茂雄二人所述關於甲○○上門只替陳義雄買票而非替翁振富買票之情節又屬一致,所述堪認非虛,且其二人與陳義雄並無夙怨仇隙,與被告或翁振富亦無特殊交情,實無惡意誣指陳義雄賄選,而替丙○○、翁振富脫免刑責之必要,況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之哥哥林茂雄較熟識,因林茂雄身體不好,其拿1,000元給乙○○讓他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8頁)觀之,林茂雄與甲○○間尚有一定之交情往來,衡情林茂雄更不致於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陷甲○○於不義之可能,因之,林茂雄、乙○○之證詞顯較甲○○之證詞為可採。再者,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陳義雄之配偶跳土風舞時是一對,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及其自承曾3度前往乙○○家中替陳義雄拉票等情,堪認甲○○與陳義雄夫婦交情匪淺,其迴護陳義雄之動機自屬強烈,且其以被告交付之金錢幫陳義雄買票之行徑若曝光,其自身之誠信亦將深受影響,稽上各端,益徵甲○○上開證述內容,實係意在掩飾其私擅為不知情之陳義雄買票之舉以免陷陳義雄枉受不白之冤兼匿本身愧負所託之不當行徑所為之飾詞,不足採信。
㈡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20,000元予甲○○之目的,係授意甲○○為不知情之翁振富買票賄選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授意甲○○替不知情之陳義雄買票賄選,其與甲○○顯無替不知情之陳義雄買票之合謀,且甲○○私擅以該筆款項為不知情之陳義雄買票,又係出於甲○○獨立之意思,因之,被告就甲○○以上開款項為不知情之陳義雄賄選之犯行,自不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犯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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