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二一之八號前,即因酒醉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之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甲○○呼氣中酒精濃度之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公共危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附於警卷可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原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詳警卷第十一頁),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撞及被害人肇致本案車禍,其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竟仍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且已因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二一之八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甲○○因閃煞不及而撞上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致乙○○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願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卷內第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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