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寄發,內稱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等情之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回函予以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款對帳單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上開信用合作社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臺灣銀行匯款七十萬元與其在美國之女,但無從證明剩餘之五十萬元係借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係為供作存款證明,惟上訴人所經營之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尚有三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存款,且該公司與多家銀行都有資金往來,如需借款,大可向銀行借貸,而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
(三)證人高 陳彩杏 與被上訴人為嫂姑關係,且其既與其夫 高清河 共同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就借貸之期限、利息應有所悉,惟其於原審卻證稱不知該等情事;又其於本審就上訴人受領現金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矛盾,況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高清河涉嫌向上訴人詐騙金錢,是其證言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協議書、意向書、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單及匯豐銀行存款證明單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係經由兄長高清河介紹,謂上訴人要借錢作財務證明,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借二個月,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五十萬元拿到成大創新育成中心五樓會議室,交付予上訴人。伊當時有要求上訴人寫收據,上訴人說自己高學歷、有信用,毋需立收據,高清河亦勸說短期內就清償,伊才未再堅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高陳彩杏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伊兄、嫂高清河及高陳彩杏介紹,借貸五十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二月,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臺南市成功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五樓會議室,將上開借款交付上訴人。詎借貸期滿,上訴人卻拒不還款,經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元,及減縮起息日為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計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於右述時地受領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借貸五十萬元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成大創新育成中心交付該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曾否借貸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以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上述二條文之規範方式,易使人誤會消費借貸係屬諾成契約,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故於上述修正時,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並配合於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以明確表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甚明。準此,消費借貸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該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該院依據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0)臺資字第00三00號公告,然此乃因該判例原係基於業經刪除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而作成,自應隨同該條之刪除而刪除,並非該判例所揭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內容有誤,是該判例之刪除,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貸與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無影響,貸與人如僅證明其與借用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而未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事實,仍無從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右述時地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聲請訊問高陳彩杏為證,而證人高陳彩杏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約三時許,在成大育成中心五樓會議室,親見被上訴人將現金五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等詞,惟經本院就上訴人如何收受本件借款乙節隔離訊問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高陳彩杏證述:上訴人收受五十萬元後,是放入包包內,沒有公事包這麼大,有拉鍊等語;而被上訴人卻稱:「(你交錢給乙○○後,乙○○如何拿回去?)乙○○空手拿出去,他說他的辦公室就在附近」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兩者所言顯相矛盾。又以,就當日兩造有無談論利息、借款期限各節,高陳彩杏陳稱:「(有無聽到雙方約定要借多久?利息多少?)他們有在講,但我聽不清楚,但是他們在那邊說很久」,與被上訴人所稱:伊當天匆匆忙忙將錢交與上訴人後便離開了,未再多說什麼等語,存有岐異(均同上筆錄),且高陳彩杏前揭所言,亦與其於原審所述:「我沒有聽到說有利息,沒有聽到說要借多久」(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有所出入。據上,以高陳彩杏就上開情節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敘者不符,且其本身所言亦前後不一,堪認有重大瑕疵,參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姑嫂之近親關係,所言難免偏頗,益見其陳稱曾於右述時地親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等語,係屬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三)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新營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係其片面製作,且上訴人於收受後,已函覆否認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南八支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該存證信函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臺南縣新營合作社存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涂先汗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等資料所示雖有提領款之記錄,但此情事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三十萬元、九十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委由訴外人 涂萍砡 將其中七十萬二千二百元匯往美國等情,不足證明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剩餘約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是上開文書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高陳彩杏曾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乙節,雖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然縱令屬實,亦無從遽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或該款係用以代償部分借款,故亦不生影響本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