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盛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本件系爭借款依 林如波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係由林如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如新洗車行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其間被上訴人雖將車行交林如波經營,但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被上訴人並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指借款時,如新洗車行已變更為林如波云云,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規定,不能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林如波為處理車行業務,需用資金對外借貸,自在被上訴人授權經營車行業務之範圍內。據林如波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稱:是為如新洗車行週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即使被上訴人未親自辦理借款手續及對保,亦未取得所貸之款項,但被上訴人身為如新洗車行登記負責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應屬於法有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及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已有錯誤,從而上訴人基於合法之請求權查封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財產,即不能謂為不法。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遭查封,他人在知悉後,被上訴人名譽與信用遭損害的情形,原判決遽為採信,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被上訴人稱其已將如新洗車行讓與林如波,卻不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任令林如波使用其名義,而未加反對,造成善意之上訴人信賴商業登記,而將資金借給林如波供如新洗車行週轉使用,被上訴人縱有損害,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鈞院判決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之前在學習機車修理,現經營網咖業。被上訴人曾為第三人向某家銀行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有使用大哥大,也有申請信用卡,但很少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尚欠六十三萬餘元為由,於九十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花蓮市○○路○○○巷○○號房地),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塗銷查封登記。本件因上訴人之放款程序錯誤、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遭上訴人不當聲請假扣押查封,損及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損害,且無法以該不動產貸款週轉,為此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三十萬元。上訴人則以:1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要件不符。2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3聲請假扣押執行,非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4系爭借款之放款程序上訴人並無疏失。5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本件亦未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且情節不重大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豐盛,上訴人已表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案號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
五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嗣並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號)。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林如波涉嫌偽造文書的刑事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不動產遭上訴人假扣押致名譽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辯稱其依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乃於法有據,前開二判決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六、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亦即債務人應對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考)。
七、本件經原審調閱兩造不爭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林如波涉嫌偽造文書的刑事卷宗可知:⒈第三人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林如波於該刑事案件中迭次供稱:當時因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就隨便找一個客人簽名,印章是我蓋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貸款資料是交給 林錦棍 處理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第三人即原受僱於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林錦棍於該案中亦供稱:當時到洗車行對保,被上訴人沒有來,林如波說會把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確實沒有出面對保,是我把資料交給林如波,:::以前是擔心對保程序有瑕疵,公司會怪罪下來,才說被上訴人有出面對保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而向銀行借款,需本人到場並核對身分證(即俗稱對保),開戶亦須本人辦理,乃眾所周知之金融界慣例,然上訴人之前受僱人林錦棍於辦理系爭八十萬元借款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其借貸真意,復任由第三人林如波提供資料即率為被上訴人設立帳戶並核撥借款,已嚴重違反上述慣例而有重大過失情節,甚為明確,林錦棍既係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上訴人自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則上訴人竟對未向其借款之被上訴人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並實施查封,即有過失,且衡以社會通念,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當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八、按獨資商號並無法律上之人格,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權利義務乃直接屬於出資之主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之前受僱人未確實辦理對保,致第三人林如波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時雖為如新洗車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如新洗車行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林如波係以 高祿翔 為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查被上訴人為私立中華商工畢業,上訴人為花蓮地區知名之金融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爭執之借貸金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所為假扣押裁定,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九頁),則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另依該條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