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甲○○」身分證各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叁枚,同意書C板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先與綽號「濺仔」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相片交付「濺仔」,「濺仔」再於不詳時日將乙○○相片換貼於身分證相片欄上,以此方法偽造甲○○、丙○○身分證各一張後,再將該偽造之身份證交付乙○○。乙○○取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上揭偽造之甲○○身份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經銷店,向該店副店長 曾玉櫻 謊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三聯)上偽簽甲○○之年籍資料與署押二枚,在同意書C版(一式二份)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及提供偽造之甲○○身分證供曾玉櫻影印正、反面後粘貼於申請書上,以此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持向前揭和信公司副店長行使,足生損害於甲○○與和信電訊公司對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致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附行動電話一具)供乙○○使用。乙○○取得上揭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迄同年五月七日止,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信聯絡,合計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二百六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乙○○食髓知味,承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再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前往上開和信電訊公司經銷店向副店長曾玉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三聯)上偽簽丙○○之年籍資料與署押三枚,在同意書C版(一式二份)上偽簽丙○○之身分證字號、住所及署押乙枚時,為曾玉櫻查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丙○○偽造身分證一枚,乙○○始未得逞,惟仍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和信公司副店長曾玉櫻於警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偽造之甲○○、丙○○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同意享受優惠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之同意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丙○○身分證一枚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上開身分證後,並持之行使用以申請行動電話,其等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別以其偽造身分證上之名義,分別在上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並偽造各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此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而分別請得上開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其所為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申請書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又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足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偽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及署押,以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生實害尚輕,惟犯罪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甲○○」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三枚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三枚及C板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