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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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壬○○、子○○、乙○○(以上二人另案判決確定)、辛○○(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癸○○介紹,得知己○○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其妻甲○○之花蓮縣○○鄉○○段八九四、八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二、八九四之三、八九四之四、八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遂於花蓮縣境內,向己○○佯稱辛○○有向海外投資之管道,獲利極高,致使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為取得資金投資,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林 劉月雲 借款六百萬元,扣除利息、介紹人仲介費等費用後,交付五百萬元予子○○作為投資之資金,子○○則於同日將五百萬元匯入乙○○設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由壬○○等人朋分花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子○○交付一百萬元予己○○佯稱係投資之利潤,使己○○對海外投資之事更深信不疑,致己○○再次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向辛○○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庚○○」之人及丙○○共借款六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之妹妹 林光芬 ,由子○○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三萬元至乙○○設於臺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由辛○○等人朋分花用。嗣壬○○等人再建議己○○向金融機構借款五千萬元,除償還前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剩餘款項可再轉往海外投資,獲取更高利潤,乙○○並向不知情之戊○○借票,簽發以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五千萬元之支票,經壬○○、辛○○、乙○○及子○○背書後,交付己○○以做為擔保,另再簽發以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壬○○、乙○○及子○○為背書人之支票二十張,交付壬○○,但壬○○抽取其中三張支票後交付其餘十七張支票予癸○○代轉交,癸○○經己○○同意後,取得其中九張支票後,轉交其餘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予己○○佯作投資之利潤,致使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子○○、癸○○二人陪同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建國分社開戶並辦理借款手續,然因己○○年紀太大(其為00年0月000日生),依花蓮一信規定不能任借款人,乃由癸○○擔任借款人,己○○、甲○○則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後,向花蓮一信借款五千萬元,五千萬元貸款經核准後,花蓮一信建國分社於同年月九日,將五千萬元核撥入癸○○設於花蓮一信建國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癸○○將五千萬元全額轉入己○○設於上開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己○○開具取款條,由子○○領取三千八百萬元後(另外一千二百萬元用以償還前開二次貸款),依壬○○之指示將其中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分別匯入乙○○設於臺銀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及臺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其中之二千一百萬元匯入辛○○設於臺銀公館分行之帳戶,所得款項各自提領朋分花用。嗣己○○因見其所持有之附表支票中,僅其中編號一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稱國外投資利潤可觀,並介紹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給伊認識,並請伊在花蓮地區找投資人,伊遂將此情形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人子○○透過朋友認識證人癸○○,證人癸○○才介紹告訴人己○○投資,告訴人己○○以土地貸款係為取得投資國外之金額,並非為合建事宜而辦理貸款,而貸款事宜均由證人乙○○、子○○、辛○○、癸○○等人與告訴人己○○共同辦理,伊並未實際參與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 林劉月雲 借款六百萬元,由證人子○○於同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匯入證人乙○○設於臺銀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己○○再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借款六百萬元,由證人子○○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三萬元至證人乙○○設於臺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證人乙○○並簽發以證人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票面金額五千萬元之支票,經被告、證人辛○○、乙○○及子○○背書後,交付告訴人己○○以做為擔保,告訴人己○○遂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花蓮一信借款五千萬元,因告訴人己○○年紀太大,乃由證人癸○○擔任借款人,告訴人己○○、甲○○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向花蓮一信借款五千萬元,而花蓮一信建國分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五千萬元核撥入證人癸○○設於花蓮一信建國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證人癸○○將五千萬元全額轉入告訴人己○○設於上開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告訴人己○○開具取款條,由證人子○○領取三千八百萬元後(另外一千二百萬元用以償還前開二次貸款),將其中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分別匯入證人乙○○設於臺銀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及臺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其中之二千一百萬元匯入證人辛○○設於臺銀公館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 李秀榮 指證歷歷,核與證人乙○○、子○○、癸○○、林劉月雲、花蓮一信職員 葉曾木 、花蓮一信經理 邱振南 於偵查時、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審理中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卷一,下簡稱『院一卷』,頁一八七至一九一)、臺銀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二份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偵卷頁二七至二九、『院二卷』頁四四)、證人戊○○為發票人金額五千萬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偵卷頁三三、三四)、證人癸○○花蓮一信建國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院一卷』頁二七七)、告訴人己○○花蓮一信建國分社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院一卷』頁二七七)、花蓮一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及所附貸款五千萬元之資料(『院一卷』頁八九至一二一)、花蓮一信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即證人癸○○貸款五千萬元資金流向(『院二卷』頁一六五、一六六)、花蓮一信建國分社函及所附證人癸○○、告訴人己○○帳戶往來明細表(『院二卷』頁一五三、一五四)、臺銀中和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所附證人乙○○存款往來明細表(『院三卷』頁二七至四十)及臺銀公館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所附證人乙○○、辛○○存款往來明細表(『院三卷』頁四一)等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己○○於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向證人辛○○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庚○○」與丙○○共借款六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之妹妹林光芬一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院一卷』頁一八七至一九一)在卷可查。又證人 涂金龍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第二次貸款係向「庚○○」貸款云云(參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三號,下稱『易緝一卷』,頁一九四),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主是「庚○○」所找的。另證人丙○○則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己○○向其借六百萬,並設定抵押權(參『院三卷』頁一八一至一八三),足認告訴人己○○係向「庚○○」與丙○○共借款六百萬元無誤。
(三)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己○○貸款係為海外投資,並非用以合建等語,而告訴人己○○則一再陳稱:伊原來是要與被告等人合建,但因被告等人說蓋房子需要資金,而公司資金不夠,故始以土地貸款等語,然而,
1、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係陳稱:被告等如果當初都有給我的話約一千萬元,連本金約六千萬元,一千萬元是要拿來蓋房子的等語(參見偵卷頁四十六以下、『院三卷』頁一二○),則房屋尚未興建銷售營利,被告等人何來高達一千萬元之金額予告訴人?況告訴人己○○亦自承僅該一千萬元是要拿來蓋房子的,益證告訴人已明知其以土地所借貸出來的五千萬元並不是要用來與被告等人合建房屋的。
2、證人子○○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告訴人己○○第一次向林劉月雲借款後一個月,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予告訴人己○○,其中一百萬元作為告訴人己○○投資之利潤,另二十六萬元係證人癸○○返還告訴人己○○之借款及利息,告訴人己○○於收受後並立有收據等情,有證人子○○、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院一卷』頁八一、二二二及『易緝一卷』頁一九四)及該紙收據在卷可佐(『院一卷』頁三四六),告訴人己○○雖稱:伊簽名時,紙是空白的,及該一百萬元係證人乙○○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本票向伊借三百萬元時還伊的等語(『院一卷』頁二二二),惟該紙收據上已載明:「茲收到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整,此為先前貸款款項之利潤,特此證明。收訖人:甲○○、己○○。撥款人:子○○。見證人: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且告訴人己○○所稱證人乙○○向其借款時所開立之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院一卷』頁一九九),係晚於證人子○○交付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己○○之時間,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己○○於第二次貸款金額給付前,急需用錢,所以伊先簽發該本票支付(參見『易緝二卷』頁一二一)等語,是該一百萬元顯非證人乙○○之還款,而衡情一般人亦不會在空白紙張上簽名,陷己於未知之危險中,是告訴人己○○應有收受證人子○○所交付作為投資利潤之一百萬元無訛。
3、證人乙○○曾簽發以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元,被告、乙○○
及子○○為背書人之支票二十張,交付被告,但被告抽取其中三張支票後交付癸○○請其代轉,癸○○經己○○同意,取得其中九張支票後,轉交其餘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予己○○佯作投資之利潤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易緝一卷』頁二二四),並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參見『院二卷』頁四十)及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易緝一卷』頁一九六),告訴人己○○亦不否認曾收取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若告訴人己○○提供資金係為合建,其收受五千萬擔保支票,已足保障其債權,又何須另收受前開到期日均相隔一個月且金額相等之支票?顯見該支票係由被告等人為獲得告訴人己○○之信任,先行簽發之投資利潤。
4、告訴人己○○為獲得花蓮一信核准貸款,所提出之投資計劃書中,已表明「本案自建方式」,並以證人辛○○之太太 劉彩雲 擔任董事之富貴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族公司)為承包商,有投資計劃書一紙為憑(『院一卷』頁一九三),是若告訴人己○○係與被告等人合建,依常情應會將其合建關係表明,並要求富貴族公司共列為投資計劃書當事人,以保障其權益方是。且告訴人己○○於提供該投資計劃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朱炎清 使用,租期長達十五年,有土地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證(『院二卷』頁一三八),益證告訴人己○○並未計劃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己○○並未計劃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貸款所得之金額非為合建,應係為取得海外投資金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因相信海外投資利潤高,故經由證人子○○、癸○○介紹告訴人己○○貸款取得款項,用作海外投資,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明白證稱前二次之貸款均未用作投資(參見『易緝一卷』頁二六一)。然告訴人己○○卻於第一次貸款後不久即獲得一百萬元之投資報酬,已如前述,顯見並無海外投資情事,其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法,欲騙取告訴人己○○貸款更多金額。
2、證人子○○對於其所取得之款項八百六十萬二千元之用途(即三千八百萬元扣除已匯給證人乙○○之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所餘金額),雖稱其中二百萬元用以支付五千萬元貸款利息,二百萬元支付花蓮一信經理 黃德聰 佣金,六十萬元支付代書費及貸款手續費,被告取走一百四十萬元,另再匯款予證人乙○○一百八十五萬,然查該五千萬元貸款利息被告等僅繳了三期,已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易緝一卷』頁三四一),此外,證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前說,況即使上開二百六十萬之佣金、手續費等支出屬實,其餘金額仍為被告及證人乙○○、子○○等人所朋分殆盡,未用於海外投資;另證人乙○○對所得之八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即證人子○○所匯之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扣除已匯給證人辛○○之二千一百萬元部分)則稱,將其中七百萬元供證人辛○○購買台北市○○街○○號二樓作為金有成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有成公司)辦公大樓,共二百坪,另一百萬元買賓士三二○車子一輛交付被告駕駛,其餘做為公司的雜支、員工薪水等語(參見『易緝一卷』頁二六一),顯然均將告訴人己○○前開款項隨意供己花用,而未用於海外投資。
3、被告雖提出協議書(『易緝一卷』頁一一七)、英文合約(『易緝一卷』頁二七二以下)等資料證明確有國外投資事宜,然該協議書為證人乙○○交付被告,再由證人子○○擔任當事人而簽立者一情,已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但本件之投資人為告訴人己○○,依理該協議書自應交付告訴人己○○由其簽名,擔任協議書當事人,但被告卻僅以自稱介紹人之證人乙○○及子○○為當事人簽立本協議書,與常情大相違背,是本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又前揭英文合約,均為影本,並均無法提出經認證之文件原本,以證明形式上之真正,其內容真實性尚屬可議,即便為真,亦僅能證明該外國投資管道存在,而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等人確將告訴人己○○貸款之金額投入之。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三次貸款後,證人辛○○有匯約一千八百萬元至國外投資(『易緝一卷』卷頁二六二)等語,則若真有此高獲利之投資,為何不將大筆資金全部投入?為何將大部分金額朋分花用?是均難以認定被告等人確實已將告訴人己○○之貸款金額用於國外投資,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已將告訴人資金作為國外投資之用,實難認定其已將告訴人己○○貸款所得金額作為國外投資之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本件被告辯稱:貸款等事宜均由證人乙○○、子○○、辛○○、癸○○等人與告訴人己○○共同辦理,其並未實際參與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然: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告訴人己○○先後向證人林劉月雲、「庚○○」、丙○○及花蓮一信借貸等情(參見『易緝一卷』頁八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和證人子○○是朋友,被告告知伊花蓮地區之業務,均由其負責(參見『易緝一卷』頁八一),伊與證人子○○不熟,伊之戶頭均是透過被告告知證人子○○,在花蓮所有投資案件都是透過被告等語。又證人子○○證述:是被告叫伊找人來投資,.....伊問過被告好幾次,再轉述給證人癸○○,證人癸○○就找到告訴人己○○。伊在花蓮辦理這件事,隨時都有和被告聯絡。是被告寫便條紙告訴伊,分別將(第三次貸款金額)其中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匯入證人乙○○設於臺銀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及臺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的時候被告也有去。另外二十張支票是由被告帶來的,是由被告直接交給證人癸○○,再轉交給告訴人己○○(參見『易緝一卷』頁一九三以下)最後一筆銀行貸款,伊有拿到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是被告撥給伊(參見『易緝二卷』頁三九)等語,並有便條紙一份附卷可查(『院二卷』頁四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投資的事,是被告告訴證人子○○,證人子○○再告訴伊,伊再轉知告訴人己○○(『易緝一卷』頁一九九)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居間聯繫之人,非如被告所辯未參與實際過程。
2、被告擔任金有成公司總經理,配有賓士車輛,並於第三次貸款後分得一百萬元,且在金額五千萬之支票上背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易緝二卷』頁二八五),被告雖辯稱該一百萬元為介紹費,該賓士車為證人辛○○所使用,又其因屬介紹人之一所以同意在五千萬支票上背書云云,惟證人辛○○將告訴人己○○第三次貸款中,其中七百萬元用以租用金有成公司辦公大樓,另一百萬元買賓士三二○車子一輛交付被告駕駛,其餘做為公司的雜支、員工薪水等情,業為證人乙○○證述明白,詳如前述,則被告身為金有成公司總經理,對於前開告訴人己○○之貸款金額未用於海外投資一情,已難認其為不知情,被告復自承並未與證人乙○○或告訴人己○○約定介紹費,然證人乙○○所給付之「介紹費」竟與告訴人己○○即被告所稱之投資人所獲得金額相同,並不符合常理,況五千萬元金額非小,被告若不知悉全部經過,且參與其中,豈有同意為此高額支票背書之理。足知,被告確為居間聯繫之人,而非單純為介紹人,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據上可知,告訴人己○○貸款事宜雖均由證人子○○、乙○○等人出面陪同辦理,然被告有擔任居中聯繫之部分詐欺行為,依前揭判例說明,仍不能脫免其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證人乙○○等人未將告訴人己○○貸款所得金額投資國外,卻以分配一百萬元給告訴人己○○作為利潤,及預先簽發以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元,被告、乙○○及子○○為背書人之支票二十張,交付告訴人己○○,以作為未來投資利益,顯見其等係以此詐術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己○○一再陷於錯誤,多次貸款取得金額,供被告及證人子○○等人朋分花用,被告為居中聯繫之行為,亦屬詐欺之部分行為,被告首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農曆年前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然上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己○○年老可欺,以海外投資之名向其詐騙金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惡性非輕,再考量其等犯罪行為分擔態樣,被告係處於居中聯繫之角色,其智識程度、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至今尚未還款予告訴人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一│87.04.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二│87.05.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三│87.06.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四│87.07.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五│87.08.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六│87.09.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七│87.10.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八│87.11.23│九十五萬元│戊○○│子○○、乙○○、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