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號二樓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是一位簡先生叫拖吊車送修的,上訴人因修繕系爭車輛,在未獲清償前,依法自得留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縱為抵押權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後,再拍賣之,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 張良忠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車輛時,上訴人 於鈞院 執行時,已明確告知執行書記官陳賜福及張良忠,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車主尚積欠維修材料及工資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故依法主張留置權,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良忠竟佯稱抵押權大於留置權,執行書記官陳賜福亦表示上訴人維修材料及維修費用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明知車主積欠上訴人前揭修繕費用,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且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拍賣價金為十八萬元,已足清償上訴人前揭修繕費用,況被上訴人能拍得上開淨額,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復之原因,上訴人因其等不法之執行而無法行使留置權,損及權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修繕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正國 、陳賜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否認執行人員有拒絕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又維修單是上訴人片面提出,維修內容未告知車主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察知維修內容是否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裕展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第三人 葛錦萍 所有之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維修廠內,進行引擎等處的維修,維修材料及工資共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詎系爭車輛修護完竣後,簡裕展尚未給付前揭維修費用,即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據動產抵押契約,聲請鈞院占有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葛錦萍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其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惟葛錦萍竟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逕行占有之,並無不法可言,況系爭車輛經公開拍賣後,雖賣得價金十八萬元,但仍不足抵償債權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利息,自無法再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依法院之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上訴人之留置權即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何況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為必要之維修,上訴人均未得身為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自有商榷之餘地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留置權?於法院執行時,有無行使之?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
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行使留置權之前提,為須「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
㈡經查:證人張正國(原為上訴人員工,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職)雖證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為葛錦萍,當初由簡裕展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告訴我,他朋友車子要賣,因修車時估價約需費用十幾萬元,故簡裕展就將系爭車輛賣給我,我乃付三萬元給上訴人,執行時,上訴人有主張留置權,但書記官講,如果車子不被取走,會影響公務。然證人即本件執行書記官陳賜福則證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執行時,有就修理費,主張留置權,但被上訴人執行時之代理人說,系爭車輛係停在修理廠的停車場,非在修理廠之修理空間內,且系爭車輛之鑰匙是從張正國身上取出,所以我認為當時車子已修好,且在第三人張正國持有中,非上訴人所持有,故於筆錄上記載車輛持有人為張正國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執行卷,執行筆錄上確實記載張正國為車輛持有人無訛。雖證人張正國復證稱:當時只是在試車階段,不代表車子已修好,引擎以外的周圍尚未修好,且上訴人尚未交付車輛,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由我維修,我只是開車出去買東西、辦事情,所以執行時,汽車鑰匙剛好在我身上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車輛已修護完竣(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證人張正國所述,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完畢云云,不足採信。又簡裕展既因維修費過高,而將同意將系爭車輛賣與張正國,張正國並先行支付三萬元維修費與上訴人,復在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後,取得汽車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物、辦事情,當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張正國使用,而由張正國占有中;執行時,系爭車輛之所以停放在上訴人停車場,實乃因張正國當時為上訴人之員工,且執行之時間又為上班時間所致(執行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此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卷察明)。上訴人於執行前,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張正國使用,而未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依法取得留置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留置權受不法之侵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執行時未行使留置權,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上訴人之主張既於法不合,其上訴即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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