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南濱公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自用小貨車一部(車門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字樣,車牌業經報廢)及車內點唱機三部、喇叭六只、擴大機三只、電視機及電扇各一台,隨後將上開所竊得點唱機、喇叭、擴大機、電視機及電扇等物,置放於不知情之友人戊○○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處存放。嗣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農田水利會門口(起訴書誤繕為永安村吉安路一段五七號),利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旋利用車主丁○○置放車上之汽車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將原所自備之鑰匙丟棄。其後,己○○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後方空地,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於花蓮市○○○街一六九之三號前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用以供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七F─二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共二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庚○○及證人即不知情而受寄贓物之戊○○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十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庚○○所有行車執照各一紙及扣案鑰匙二支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本件被告雖自承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曉忠 ,共同駕車前往花蓮市○○○街○○巷○○號等處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與共犯陳曉忠原係舊識,但已數年並未見面,因被告即將結婚,乃相約當日聚會,嗣因陳曉忠臨時起意,始共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陳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互吻合,並無齟齬之處。再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及其妻甲○○提出身分證核對結果,兩人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一同向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並均更改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有被告及甲○○身分證影本二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供,係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準此,被告就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乃係出於臨時起意,與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至為明灼,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雖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
獲,先後多次行竊停放路邊車輛或車內財物,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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