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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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有「持學習駕駛執照在學習場外駕車」之違規事由,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之規定,公路主管關機應主動制定並公告學習駕駛之路線和時間,供民眾作學習駕駛時之遵循依據;惟高雄市、縣政府並未依法公告學習駕駛之路線和時間,已屬違法。異議人對此裁罰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均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前揭時、地,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以:「持學習駕駛執照在學習場外駕車」違規事由,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簡見名即舉發開單之高雄縣政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本院卷第七頁)、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詳本院卷第十五頁))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事由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委託他人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
請學習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該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監南三字第九○○號函覆在卷,復據該處上開函文說明二以:「...另於學習駕駛證後面注意事項欄內第一點:學習駕駛汽車應在練習場內或經當地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有關規定...承辦人員於核發學習駕證時均已一併告知」等情明確,並有該處函附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空白樣本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公告之「高雄市駕駛訓練機構市區道路學習駕駛路線暨市○○○○○路線」影本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可參。是異議人甲○○暨係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學習駕駛證,自應依當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主動公告之市○○○○○路線學習駕駛汽車始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駕駛汽車在指定之學習場外即高雄縣○○鄉○○○路上駕車,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處罰事由,洵堪認定無訛。
㈡又異議人雖另以違規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並未主動公告
學習駕駛之路線和時間,已屬違法等前詞云云。嗣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該局所核准之駕駛學習路線、時間,及學習駕駛人應如何申請指定學習駕駛路線等相關資料結果,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二○○四四○○五號函覆,及附有經該局核准之學習駕駛路線、時間資料影本計三份(該三份均係汽車駕駛訓練班所申請),並函覆說明:「另學習駕駛路線之申請,係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或領有學習駕駛證之個人,檢具學習駕駛路線(圖)及註明學習間,逕向本局交通隊提出申請,經交通隊會同轄區分局實地會勘道路狀況後,其核准與否,均以公函通知申請單位(人)」等情在卷(詳本院第三十三頁)。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確有核准學習駕駛路線供汽車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人學習駕駛之事實,如異議人確有必要於高雄縣政府轄區學習汽車駕駛,自應以電話向該局詢問後以公函向該局依法提出申請為是,惟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月七月七日以高縣警交字第○九二○○二九四七五號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以:「查旨揭交通違規案違規地點、時間並未經本局核准為學習駕駛路線,且違規人亦無向本局申請駕駛學習路線之紀錄」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依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提函文所示,該局雖無公告固定之學習駕駛路線供個人汽車學習駕駛人學習駕駛之用,惟仍非無申請指定學習駕駛路線之途徑,然異議人則均無向該局申請駕駛學習路線之紀錄,確無疑義。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確有「持學習駕駛執照在學習場外駕車」之違規事由,洵堪認定。異議人仍執上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受處分人係甲○○,有卷附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參,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足證另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