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捌包淨重柒點捌陸公克、包裝重貳點壹捌公克;另二包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及忠義村果協路二九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其中八包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八公克;另二包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三支、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十八點四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三公克)、空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標示為H(+)者八包,合計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八公克,標為H(+)SS者二包,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三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二一0─一六五、
一六六、一六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其中八包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八公克;另二包淨重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三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十八點四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三公克)、空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