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