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孜芸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公園西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
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內,適原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100元(均
零件),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25,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在公園西路南下,慢慢過到對邊
路旁靠近正言路口,準備停車吃晚飯,突然遭原告猛力碰撞
向後倒,當時我都過馬路要停車了,原告卻說我是逆向行駛
,且當時車禍是側撞,絕非原告所稱因我逆向而撞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9年6月23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45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光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0頁)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八秒鐘,畫面開始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大公路進入公
園西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則騎乘機車,逆向行駛
在公園西路三段北往南車道,畫面時間兩秒許,被告逆向
騎入公園西路三段北往南慢車道,畫面時間四秒許,兩車
發生撞擊,車輛撞擊位置為兩車前車頭,正面撞擊,地點
則位於機慢車道,撞擊後兩車均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辯稱當時其已穿越馬路
而欲停車,遭原告撞擊,並請求再向橋頭分駐所調取現場
監視畫面,然其所辯上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現場監視畫面不符(即兩車
撞擊位置在公園西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中央),且依該監
視器畫面已可清楚看見事發經過,殊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
現場監視畫面之必要,併此說明。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
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觀之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09年3月
26日相同,且該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信為
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受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20,100元,並提出佐林佑社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參以前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內容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所維修之面板、右前方
向燈、前土除、前避震器組、輪框、側蓋、排氣管蓋、右
拉桿等項目,均與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倒地後之情形相符
,堪信均屬合理維修項目。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100元(均為零件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
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見本院卷第1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6日,顯逾耐用年數,而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價應為5,0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
00÷(3+1)=5,0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02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名下有薪
資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名下有所得,無其他財產,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0,4
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用5,025元
+慰撫金5,000元=10,425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
過失等語。然原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表示其當時車速表示為40多公里,○○○區○○○路之
速限40公里(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大幅落差,已難逕認
原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縱原告確有逾越上開速限
數公里,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難認定原告逾越速限行
駛與本件事故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同有未依限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