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甲○○住
永得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曾於三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仍遲未返還,後被告甲○○擬以為原告設計裝潢房屋抵債,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甲○○即要求原告先支付材料費用四十萬元、聘僱工人之費用九萬元,原告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自己及友人名義陸續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甲○○與其友人丙○○合夥開設之永得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得設計公司)帳戶內。
(二)惟自原告交付前開款項後,被告甲○○逾半年仍未施作任何裝潢,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獲置理,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亦拒絕返還原告匯入之四十萬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函表明解除兩造間裝潢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及預付之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四十萬元,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九萬元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積欠被告甲○○十五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甲○○既未談攏施工費用,亦未施工,何來十二萬元之設計費。
(三)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被告二人外觀上共用辦公室、銀行帳戶,使原告誤認被告有合夥關係。
四、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本票、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收據及本票上被告甲○○之簽章均為真正。
2被告甲○○僅係借用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之支票、帳戶及辦公室,並請原告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原告匯入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之四十萬元被告甲○○確有收到及使用。
3本件因兩造對裝潢工程金額未能談攏,故並未簽約,亦未施工。
4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十五萬元以及本件十二萬元之設計費用,應予抵銷。
5就面額九萬元本票部份,被告甲○○僅收取七萬元,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則為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擬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所簽發,但原告並未交付二十萬元,故總計被告收到之款項總額為四十七萬元,扣除原告積欠之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設計費,被告甲○○僅需返還原告二十萬元。
二、被告永得設計公司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永得設計公司與被告甲○○並無合夥關係,未共用辦公室,亦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對於原告是否匯款入永得設計公司之帳戶並不清楚,該帳戶為支票帳戶,被告永得公司將該戶頭、支票、印鑑一併借予被告甲○○使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三年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未還,後被告甲○○擬以為原告設計裝潢房屋抵債,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甲○○即要求原告先支付材料費用四十萬元、聘僱工人之費用九萬元,原告遂陸續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永得設計公司帳戶內,惟被告甲○○逾半年仍未施作任何裝潢,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亦拒絕返還原告匯入之四十萬元,原告遂解除兩造間裝潢契約,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四十萬元,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十九萬元。
被告甲○○以係借用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之支票、帳戶及辦公室,並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本件因兩造對裝潢工程金額未能談攏,故並未簽約,亦未施工,原告積欠被告十五萬元以及本件十二萬元之設計費用,應予抵銷,且面額九萬元本票,被告甲○○僅收取七萬元,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則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共計被告甲○○僅需返還原告二十萬元等,被告永得設計公司則以與被告甲○○並無合夥關係,未共用辦公室,亦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對於原告是否匯款入永得設計公司之帳戶並不清楚,該帳戶為支票帳戶,被告永得公司將該戶頭、支票、印鑑一併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為房屋設計裝潢事宜,依被告甲○○之指示陸續匯款四十萬元材料費至被告永得設計公司帳戶內,惟被告甲○○逾半年仍未施作任何裝潢,原告遂解除兩造間裝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其中收據及本票上被告甲○○簽章均為真正,被告甲○○確實指定原告將四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之帳戶,該筆款項亦經被告甲○○領取使用,然至今未施工等情,並經被告甲○○當庭坦認屬實,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亦自承將本件帳戶、支票等借予被告甲○○使用,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二十萬元債務,就前開房屋設計裝潢事宜,原告另曾以現金預付九萬元之聘僱工人費用,被告甲○○遂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九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該房屋設計裝潢契約已解除,兩被告間又為合夥關係,故就前項四十萬元材料費部分,被告應連帶返還,餘二十九萬元債務及聘僱工人費用部分,依票據關係、借貸關係被告甲○○應負清償之責等,雖據提出本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與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並非合夥關係,亦未積欠原告二十萬元,該紙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乃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但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至面額九萬元本票部分,被告甲○○僅取得現金七萬元,含前述四十萬元材料費,被告甲○○共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共計僅四十七萬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甲○○十五萬元債務及前述房屋設計費十二萬元,兩相抵銷後,被告甲○○僅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被告永得設計公司則辯稱:與被告甲○○並無合夥關係,曾借用辦公室、帳戶、支票等予被告甲○○,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甲○○領取使用云云。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九萬元之本票,其上被告甲○○之簽章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辯稱實際僅取得七萬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蓋倘未取得款項,或實際取得之款項未達本票面額所載,發票人當不至於簽發、交付該本票予執票人收執,致令執票人得對其主張或強制執行鉅額之票款,被告甲○○復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佐,是其抗辯顯難採憑。
(二)合夥關係部分,被告雖均坦承借用辦公室、帳戶、支票,惟均否認為合夥關係,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兩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故縱兩者外觀上營業處所同一、使用相同之支票、帳戶,亦難遽謂兩被告為合夥,應適用合夥關係之規定。
(三)至被告甲○○辯稱對原告尚有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設計費,共計二十七萬元債權可供抵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依兩造間房屋設計裝潢契約收取原告預繳之材料費四十萬元、聘僱工人費九萬元,然逾六月仍未施工,積欠原告之二十萬元款項亦遲未能清償,前已述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此為被告甲○○所不爭,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解除前揭房屋設計裝潢契約、請求返還預付之材料費、聘僱工人費,另請求返還貸與物二十萬元,應屬有據。就其中聘僱工人費用九萬元、借款二十萬元,原告並據本票請求,自無不可,爰併准許之。
四、惟被告永得設計公司與被告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甲○○指定永得設計公司之帳戶,乃因其與被告永得設計公司間有借用帳戶之關係,該筆款項亦確由被告甲○○領取使用,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永得設計公司之帳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據以消滅原告依解約前房屋設計裝潢契約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永得設計公司取得該筆四十萬元款項,乃因與被告甲○○間借用帳戶關係而來,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來,亦即,被告永得設計公司取得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亦不因原告解除與被告甲○○間契約而喪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得設計公司連帶清償四十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借款及給付票款共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甲○○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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