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箱型小客車,沿台東縣台十一線公路,由長濱往向成功行駛,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城山海防班哨以南五十公尺處,原應注意,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行人 雷玉元 徒步橫越馬路,甲○○○貿然直駛,煞閃不及,撞及雷玉元,致雷玉元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並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在附近商店借用電話向警察派出所報案自首,進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肇事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而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期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輕微、肇事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合理之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