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種植作物之用,擅自在台東縣○○鄉○○段第九十三之五號公有山坡地之國有森木林內,開墾面積約一公頃之土地,種植生薑、檳榔及梅子等農作物,並設置工作物鐵皮棚架一座等。因認被告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三、查本件被告自警訊迄審理中始終堅稱其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即在前揭土地上墾植,種檳榔、梅子及生薑等作物等語。且介紹被告至該土地墾植之朋友甲○○,於警訊時証稱:是七十六年乙○○在賓茂段九十三之五號地濫墾,當時我們一起作水泥工時,因為沒有工作才找乙○○至該地墾植等語。迄審理中再質之証人甲○○仍証稱:乙○○係自七十六年間起開墾等語。參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場勘驗時,該土地上確植有梅樹、生薑等作物,有勘履筆錄一份足憑。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應屬即成犯,其犯罪於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時即為完成,其事後陸續在該土地上之墾植或設置行為係佔有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既自七十六年間即佔用前揭土地墾植,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其以前所種植之作物苟僅係短期作物如生薑等,自不會有較大之梅樹等,迨其於八十八年五月被查獲前苟仍本於原佔有墾植之意思而墾植,並種植檳榔及梅樹等小苗,仍係原佔用狀態之繼續,不能謂其係另行起意佔用墾植。是以本案尚難認係自八十五年間始佔用墾植該土地。而本案被告乙○○自七十六年間佔用墾植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止,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年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