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專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黃璽麟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岡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發票
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二二○○四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到期日後之背書轉讓,依法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㈡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為新勝水興業機電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擅自偽刻「新勝
水興業機電有限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該公司,並由該公司持之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借款,由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由被上訴人還款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間關於「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下稱本案廢輪胎鋼絲
拆解機)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保證條款既約定「廢輪胎處理量一五○pc/hr,如未達上述處理量,甲方(即訴外人新勝光公司)無條件收回本機器,所有貨款全數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廢輪胎規格九○○m/m以下)」,原審法院既認定「然新勝光公司實際交付者僅能處理七五○m/m以下之廢輪胎,此為原告未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廢輪胎處理機可以處理九○○m/m以下輪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未達保證條款約定之處理量,依契約約定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自當依約退還款項,且上訴人亦曾委請律師發函為請求退款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既為期後背書之受讓人,自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票款,原審判決誤為瑕疵修補請求權,顯有誤會。
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謂「‧
‧‧又詢之證人 楊洲彬 到庭結稱:當初我是專任公司總經理,我們向告訴人所買輪胎破碎機無法達到合約要求規格,而機器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專任公司停工前因沒有達到驗收標準所以都沒有驗收,現機器仍在專任公司工廠內‧‧‧,而證人 潘居財 亦結證證稱:我本來是專任公司的領班,新勝光工司所賣機器無法達到合約標準,所以沒有驗收,現機器仍在公司工廠內」,足證機器確未能達合約保證內容。
㈤曾以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向行政院環保署申領資源回收獎金,但除本案廢輪胎
鋼絲拆解機外,尚有二台機器一併生產。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交付,同年十月底開始使用,系爭支票係於十月底交付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以付上訴人與其間就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訂貨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約定製造完成之款項,又因未試車完成,故未給付試車款七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查詢訴外人新勝光紙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向該行申貸應收客票週轉三百五十萬元,於何時由債務人清償?或何時由第三人主張代償?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提出交換請求付款?及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期後背書而來,並非事實,因銀行對於廠商
持票辦理融貸,不可能容認廠商即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以期後背書之方式轉讓支票,被上訴人既非期後背書,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而行使票據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與上訴人關於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訂貨合約書
,因被上訴人並非為賣方新勝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上訴人所執合約第五條「保證生產能量」之合約效力,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雙
方則在同年十月底交付機器與簽付系爭支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由訴外人新勝光公司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共同背書而向銀行辦理貼現,票載期日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受領機器後,立即完成試車驗收,上訴人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持續使用機器,進行廢輪胎鋼絲之拆解生產工作,並利用本機器生產事實,向行政院環保署「廢輪胎基金會」申請資源回收獎助津貼,直至票載期日前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始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黃璽麟律師以律師函向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聲明「機器瑕疵及退還貨款」之情事云云,由是言之,早在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主張「瑕疵」或「保證責任」之抗辯事由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早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易言之,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新勝光公司在作成系爭支票背書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不知上訴人在本案所稱抗辯事由原因之存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均不生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抗辯問題。
㈣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交貨,十月七日試車完畢,系爭支
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即表示已試車完畢。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間關於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機器製造完成之款項,四百二十萬元加百分之五稅金,故為四百四十一萬元。雖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曾向上訴人口頭催討試車款七十萬元,惟上訴人拒付。㈤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楊洲彬、潘居財為其公司股東,其證詞不足採信,訴外人新勝
光公司自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驗收後至系爭支票兌現達二個多月,從未接過上訴人通知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不符合約條款情事,亦未接過任何公文通知。
㈥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間關於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買賣合約書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機器製造完成付百分之六十,本付款辦法係依據合約書第三條製造、驗收程序之第一項「甲方(新勝光公司)機器製造完成通知乙方(被上訴人)於三日內至甲方公司驗貨並付清第二條第二項款項,依過去慣例,乙方需至甲方公司試車驗貨達合約書標準,即付百分之六十驗貨款,餘百分之十尾款機械運住乙方按裝試車完成支付,而合約書上訴人特要求試車驗貨需在乙方,因此合約書第三條製造驗收程序之第一項特別加以註明「機械運至乙方工廠時」,上訴人抗辯支付百分之六十是交貨款與合約書所約定係驗貨款差距甚大,上訴人已試車驗貨符合合約書付款條款才支付百分之六十驗貨款。況上訴人支付百分之六十驗貨款票期長達二個多月,於此期間上訴人為何不提出聲明,讓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請公正單位鑑定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規格不符,竟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即閉門停業迄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試車款發票一紙、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設計圖一紙、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照片二幀及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世衍吳適旭沈秀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傳訊證人 鍾年振 (命其提出其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訂立之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訂貨合約書)。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二二○○四號、面額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其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買賣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部分價款,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誤將受款人新勝光公司載為新勝水公司,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乃寄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請求更改,嗣上訴人更改寄回後,系爭支票背面已蓋有新勝水公司之印文,後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之以其個人名義向民間借貸未果,遂再交由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轉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票貼,並任該票貼之保證人,嗣因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由被上訴人籌資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贖回,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四百四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購買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部分價款,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疏失將受款人誤載為新勝水公司,雖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前述誤載處予以更正,惟因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並無符合其所保證處理量(即廢輪胎處理量須達一五○pc/hr,且處理規格為九○○m/m以下),依渠等間所訂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訴外人新勝光公司理當依約定退還款項,故上訴人拒絕更正系爭支票前開錯誤,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偽刻「新勝水興業機電有限公司」印章後,再以新勝水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繼由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借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由被上訴人還款後再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既有前述瑕疵,依渠等合約書前開約定,訴外人新勝光原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且上訴人自得以前述對抗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因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即屬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雖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予被背書人,此與通常背書相同,惟不同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即期後背書所移轉,僅為該票據上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亦即票據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即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即受讓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因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首須審酌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屬期後背書?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關於新勝水公司之背書係被上訴人偽刻新勝水公司之印
章,再以新勝水公司背書轉讓方式由訴外人新勝光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交易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僅須由支票背面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性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偽造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載有以新勝水公司為受款人屬記名支票,然其後亦有新勝水公司、新勝光公司、被上訴人之背書,是依系爭支票形式上判斷,系爭支票背書應屬連續,是被上訴人自得以該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關於新勝水公司背書係為被上訴人偽造,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犯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交予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新
勝光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背書後持之欲向民間辦理融貸未果,再背書交付予新勝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之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致未兌現,而由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自備款清償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業經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查認明確,而訴外人新勝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後,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情,亦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再經由背書所取得,參諸前開三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屬期後背書,被上訴人主張非期後背書云云,尚無足取。
四、既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期後背書,而期後背書則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一般背書轉讓所具有票據法抗辯限制及善意受讓之規定於期後背書不得適用,已如前述。而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之目的雖在給付渠間買賣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部分款項,惟上訴人主張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有前述瑕疵,故以渠等間所訂立合約書前述第五條約定,對抗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繼執此事由對抗因期後背書而取得支票之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出賣之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有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瑕疵,是本案另一爭點,厥為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出售予上訴人之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瑕疵?㈠查訴外人新勝光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就買賣廢輪胎鋼絲拆解機
,訂立合約書,並於第五條「備註」中約定廢輪胎鋼絲絲拆解機之廢輪胎處理量須達一五○pc/hr,且處理之廢輪胎規格須為九○○m/m以下,否則訴外人新勝光公司須無條件收回機器,並將所有貨款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復於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機械製造完成付百分之六十即四百二十萬元、試車完成付百分之十即七十萬元,及於第三條「製造驗收程序」中約定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機械製造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於三天內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此機械運至上訴人工廠時付清四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合約書在卷可稽。再查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或三日交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發,此亦為兩造所自承,雖上訴人主張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未達前開約定處理量及其規格不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執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請其訴訟代理人即律師黃璽麟以律師函告知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此情,並舉證人 楊彬洲 及潘居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詐欺案件之證言為立證方法,而前開律師函內確曾以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未達合約約定標準,要求訴外人新勝光公司退還貨款及證人楊洲彬、潘居財雖確證稱「‧‧‧我們向告訴人所買輪胎破碎機無法達到合約要求規格,而機器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專任公司停工前因沒有達到驗收標準所以都沒有驗收‧‧‧」、「‧‧‧新勝光工司所賣機器無法達到合約標準,所以沒有驗收,現機器仍在公司工廠內」云云(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惟查,參諸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訂立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於交付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前,須由上訴人至訴外人新勝光公司驗貨合格後,訴外人新勝光公司始得將廢輪胎鋼絲拆解機運至上訴人工廠,再由上訴人給付驗貨款四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或三日收受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勝光就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之交付及付款,確符渠等前開契約之約定。再查,上訴人確使用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廢輪胎鋼絲拆解機處理廢輪胎回收工程,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領資源回收獎金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衡於常情,如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機器確有上訴人所主張處理量及規格不符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交付機器至其所簽發支票發票日兩者間相距二個月餘,何以未見上訴人於該二個月期間就機器前開瑕疵向訴外人新勝光公司主張,反使用該機器處理廢輪胎回收工程,並向行政院環保署請領資源回收獎金?足認訴外人前開舉證非可遽採。
㈡次查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廢輪胎鋼絲拆解機確符渠間契約約定一
節,亦據證人吳適旭、廖世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機器是我設計,入口係九一○m/m規格,只要入口能進去,操作絕無問題‧‧‧」、「訂約當時,公司只有九一○m/m規格‧‧‧」、「我是技術工程員負責機器組裝,有去試車,系爭機器是標準型機器,是九一○m/m規格以下可使用,當時公司只有該規格,‧‧‧」等語明確(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查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乃持本院民事簡易庭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財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被上訴人以底價承受廢輪胎鋼絲拆解機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審閱明確, 嗣查 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本案機器賣予訴外人鍾年振,該廢輪胎鋼絲拆解機確規格確為九一○m/m等節,亦經證人鍾年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明確(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序程序筆錄),是參之前情,堪認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機器,確已符合渠等約定,此外,因上訴人無法再就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據契約第五條約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廢輪胎鋼絲拆解機既無欠缺其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之保證品質,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契約第五條約定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繼執此事由對抗期後背書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在系爭票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百四十一萬元及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秀美(新勝光公司之會計)以證明訴外人新勝光公司確曾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及提出其與證人楊洲彬間之對話錄音帶一捲,證明上訴人確使用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機器處理廢輪胎,且並曾告知訴外人新勝光公司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並提出試車款發票一紙、本案廢輪胎鋼絲拆解機設計圖一紙及照片二幀,惟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訊沈秀美及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桂美~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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